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富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文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 何柏廣 同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何柏廣之署押(簽名1枚及指印6枚),而冒用何柏廣名義,偽造表彰係由何柏廣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於同年12月25日在上開偽造後之某時許,在 蔡榮水 位於苗栗縣○○鎮○○○村00號住處,交付該本票予蔡榮水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以向蔡榮水借款10萬元,致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鄭文富。
(二)於104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4年2月13日、票面金額1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 林弘志 之署押(簽名1枚及指印5枚),而冒用林弘志名義,偽造表彰係由林弘志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於同年2月13日在上開偽造後之某時許,在上開號蔡榮水住處,交付該本票予蔡榮水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以向蔡榮水借款10萬元,致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鄭文富。嗣鄭文富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蔡榮水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水、何柏廣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富(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第63頁背面至64頁;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何柏廣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26頁、第37頁),並有取款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60030219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惟本則決議於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而其所指之法律已修正,係指該次廢除刑法牽連犯之規定,非謂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其借款之行為不應論以詐欺罪(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分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蔡榮水供擔保以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白,是依前述之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固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另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之擔保,固屬可議,惟數量僅2張、金額各10萬元,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係屬有間,未對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足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持以借款,損及告訴人何柏廣之信用與告訴人蔡榮水之財產安全,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實屬可議,惟參以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拆除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示懲儆。並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紙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署押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其已於另案偵查庭與告訴人蔡榮水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蔡榮水於106年11月7日之和解書,其中載明: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蔡榮水100萬元,自出獄後3個月開始還款,每月還款1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為111年11月1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再加上本案之執行刑,被告得以開始清償之時間恐將自105年開始,拖延時日過久,且上開和解書復無任何之擔保,其之憑信性甚低,且告訴人蔡榮水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其現在不同意該份和解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有反悔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該和解書內容,對原審之科刑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酌減後其之科刑,亦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所科刑之刑亦屬從酌減後之最低度刑,略加數月而已,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自難憑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向告訴人蔡榮水佯以需資金10萬元用於進貨香菸,並交付由何柏廣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蔡榮水供擔保,致告訴人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蔡榮水及證人何柏廣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單純借貸關係,沒有要騙他的錢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到其家中,說他的朋友何柏廣要做汽車美容,需要10萬元資金,他說要轉借錢給何柏廣賺取利息,就交付由何柏廣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其供作擔保,向其借款10萬元,其則交付予他扣除利息後之93,000元;之後被告又於12月10日,以他要賣洋菸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26頁;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49至61頁),並提出被告取款列表1紙為證(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70頁)。足見告訴人蔡榮水指訴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交付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部分所施行之詐術內容,係佯稱何柏廣欲從事汽車美容,可轉借以賺取利息而借款甚明,與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賣洋菸為由而借款者,分屬客觀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之二事。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係向告訴人蔡榮水佯稱欲進貨香菸而借款1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中稱:犯罪日期更正為102年12月10日,票號及金額更正為不詳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惟此將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不得以更正方式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交付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部分)為審判對象,合先敘明。
2、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交付由證人何柏廣本人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蔡榮水供作擔保,以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10萬元,告訴人蔡榮水並交付扣除利息後之9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白(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於偵查及原審審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24頁;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49至61頁),且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扣案可佐。又上開本票確係證人何柏廣本人簽發予被告,非被告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何柏廣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參以告訴人蔡榮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覺得可以賺利息,且被告有給其1張10萬元的本票,就放心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顯見告訴人蔡榮水係由被告提供屬於有效票據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後,始同意借予被告與票面金額等值之款項(未扣除利息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且被告於借款之際已提供上開本票擔保債權,足認告訴人蔡榮水當時應已審慎評估借款之風險,且認前上開本票足供清償借款債權,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告訴人蔡榮水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借貸之情事。再者,告訴人蔡榮水證稱:被告以何柏廣要做汽車美容,需要10萬元資金,可轉借給他賺取利息為由而向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49至61頁),核與證人何柏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可以幫其借錢,要其開本票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無法提出其進貨香菸或做汽車美容之任何憑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僅因被告無從提出其證據以證明其所辯所屬,即推論其辯解不可足採信,導致有罪推定之結果。再者,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且迄未清償借款,固違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然此僅為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故意藉此詐取財物,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清償之客觀事實,遽為推論被告原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從而,應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擇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進貨香菸為詐術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中亦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向告訴人蔡榮水詐得1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之防禦方法亦就是否有以「進貨香菸」之事實而為詐欺犯行有所抗辯;縱法院於審判期日發現被告以進貨香菸為由,向告訴人取得上揭款項之日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03年12月6日」而係同年月10日;而被告交付供擔保之本票票號亦非起訴書所載之「WG0000000號」而係票號不詳,然於無礙上開基本事實同一及被告防禦權之範圍內,經檢察官更正後審理,然原審判決並未就更正後之:「103年12月10日,被告以進貨香菸為由,並交付不詳票號予告訴人供擔保,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犯罪事實審理;而逕以「103年12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另筆債權債務關係(也即汽車美容為由之借貸關係),被告交付由何柏廣所簽發之WG0000000號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之事實而為判決。不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或就被告之防禦權而言,犯罪事實已從被告是否「進貨香菸」轉變至被告是否「從事汽車美容」,已脫逸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而屬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並就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是否有以進貨香菸為詐欺手段由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事實,產生漏判之結果云云。
2、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4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原起訴「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向告訴人蔡榮水佯以需資金10萬元用於進貨香菸,並交付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之內容,與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更正之「103年12月10日,被告以進貨香菸為由,並交付不詳票號予告訴人蔡榮水供擔保,而對後者施以詐術,致後者交付10萬元予被告」,是否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如果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結果,更正其內容而為審判之範圍。
3、依告訴人蔡榮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被告取款列表1紙(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70頁),即明確列出⑴「103/12」、「鄭文富告知蔡榮水要開汽車美容店說要借款金額不夠須追加(交付金額100000)」;⑵「103/12/10」、「鄭文富告知蔡榮水他要賣洋菸(交付100000)」,此內容亦與證人蔡榮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其主張之⑵內容,目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號偵查中(見偵緝卷第29至34頁)。則依告訴人蔡榮水之主張,可知此為其在不同日期、因不同事由,而由其各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是此2者顯係不同之事實,不容相互混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將告訴人主張「開汽車美容店」之借貸事由,認誤為「進貨香菸」而起訴,然此係其起訴事由認定不精準而致,但因告訴人蔡榮水既主張分別有上開2件事實,且其中⑵部分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難推稱係因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而於法院審理中要求更正,以致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使法院之審判範圍浮動,並有礙被告防禦之準備。從而,原審之審判範圍並無錯誤,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漏判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欄所載詐欺取財罪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面額││號││││(新臺幣)│├─┼─────┼───┼───────┼─────┤│1│WG0000000│何柏廣│103年12月25日│10萬元│├─┼─────┼───┼───────┼─────┤│2│WG0000000│林弘志│104年2月13日│10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