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秀卿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秀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秀卿將其彰化縣○○鎮○○路之店面出租給做鹹酥雞生意之 張永發 ,張永發乃委請 吳漢章 前往更換廣告貼紙。吳漢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要將承做之廣告看板送去該店,惟張永發因事忙未能前往,張永發乃事先將洪秀卿之鐵捲門門鎖與自己攤位鐵鍊門鎖打開,好讓吳漢章自行將廣告看板送去該店後再行上鎖。詎吳漢章將廣告看板送入該店後,誤將已打開之二個門鎖錯置,致房東洪秀卿無法入內。
二、洪秀卿心生不滿,遂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7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大欣金飾店找老闆娘 謝麗英 評理,謝麗英即以電話質問張永發更換門鎖一事,張永發因而找吳漢章及該里里長 謝美娥 到場以便澄清。詎洪秀卿一見面,在事實尚未釐清前,竟在上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永發辱稱:「偷換我的門鎖,像個賊(即台語『賊仔』)」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損害張永發之名譽。
三、案經張永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永發、謝麗英 於警詢 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門鎖被換一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5年6月30日當天並未與告訴人張永發見面,也沒有罵張永發「偷換我的門鎖,像個賊(即台語『賊仔』)」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永發於偵查中即證述:「(何時遭洪秀卿妨害名譽
?)105年6月30日11時許,洪秀卿打電話給我,說『偷換他的門鎖,像個賊』,之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洪秀卿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欣金飾內,說我『偷換她的門鎖,像個賊』」、「(當時在大欣金飾內,還有誰在場?)謝麗英、謝美娥、吳漢章、我及我太太。吳漢章是真正換鎖的人」(見偵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中又證稱:「6月30早上9時30分,被告闖入大欣金飾找謝麗英小姐,說『張永發跟我偷換鎖像小偷,無緣無故把我的鎖換掉』,大欣金飾老闆娘謝麗英說不可能是張永發,這個人不可能換你的鎖,是不是有什麼誤會…」、「但約10點多我到地檢署旁邊一間7-11裡面,被告一直狂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之後,我用擴音聽,被告大聲講『你為何無緣無故偷換我的鎖像小偷,你無緣無故偷換鎖要做什麼,害我都不能進去』。我就回老闆娘說『我幹嘛換你的鎖,這幾天我根本沒有去租攤位的地方,我幹嘛換你的鎖頭,我現在在忙,因為等一下要開庭』,我就掛電話…」、「約到下午5時許,被告洪秀卿親自跑到大欣金飾裡面大呼小叫謝麗英,叫她打電話給張永發,被告跟謝麗英說『張永發他電話都不跟我接,妳叫他來妳店裡看事情怎麼樣,無緣無故跟我偷換鎖,好像小偷,叫他立刻來』。謝麗英打LINE給我,沒接到,約三到五分鐘我看到LINE回撥給謝麗英,問她什麼事情。她說『被告到她的店裡大小聲,說你跟她偷換鎖像小偷,你趕快到我店裡,不然我怎麼做生意』。我說『好我馬上到』。同時間我打給河南里長謝美娥說『妳趕快過來,等一下來當個證人,我真的沒有跟她換鎖』。我到達大欣金飾裡面,被告一直再重複說『就是他跟我偷換鎖』,當時謝里長及我太太 張凱蒂 也在現場,…其實換鎖是一個誤會,在6月28日我有聘請吳漢章去換廣告貼紙,當時吳漢章說需要用到鎖,不然沒辦法浮貼廣告貼紙,我在6月28日(回想是在28日至30日期間)早上9時打開鎖讓吳漢章去施做工作…。後來經查證我們當天(6月30日下午)5點半,我、吳漢章、謝美娥、張凱蒂都到租攤位的地方,用我的鑰匙去開原本是被告鐵捲門的鑰匙,果然就開了,被告拿自己鐵捲門鑰匙去打開我攤位鐵鍊的鑰匙,都打開,證實原來是吳漢章在施做工作時候,不小心將兩個門鎖互換了」、「(你們下午5時多時候,在大欣金飾店你說『被告有說你偷換鎖像個賊』,洪秀卿是在眾人的面前說的嗎?)有的…,是所有的人到場講的,還指著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反面)。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有無於105年6月30日17時35分前
往大欣金飾?現場有誰?)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定謝麗英打電話給張永發後,然後張永發帶著做鹹酥雞攤架的老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來大欣金飾,張永發還叫里長謝美娥來了解,然後我們大家在現場把事情講清楚,那個作攤架的老闆說他是不小心把鎖頭裝錯了,我想說講清楚就好,然後我就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告訴人張永發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張永發確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7時26分41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里長謝美娥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謝美娥並於原審證實105年6月30日確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你是里長,我們有問題,你要來」,伊到的時候,現場有珠寶店的老闆娘謝麗英在那邊坐,還有伊不認識的(即吳漢章)、告訴人張永發與被告洪秀卿先後到來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及反面),經核亦與告訴人張永發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證相符,是案發日確為105年6月30日無訛,被告辯稱105年6月30日當天並未與告訴人張永發見面,原審中並稱發生爭執日期為105年7月18日,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謝麗英於原審中且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下午在
我店裡爭吵換鎖一事時,有說「告訴人偷換鎖,像個賊」,當時有告訴人夫妻、被告、謝美娥及換鎖的男生在場,且被告不只講一次,被告那天早上就來找我,跟我講的很大聲。我本來就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我與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並無特別要好或特別有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稍早之前即已向其稱告訴人偷換鎖一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105年6月30日早上)去找謝麗英時,說伊房子沒有賣給告訴人,只是出租,為何要偷換鎖,之後謝麗英打電話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與他太太過來大欣金飾店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當下即已主觀認定被告於未經告知之情形下換鎖,並宣之於口;且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7時前往大欣金飾店找老闆娘謝麗英,由謝麗英通知張永發前來,張永發並找吳漢章及該里里長謝美娥到場,在未釐清事實原因前,竟在上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對張永發稱:「偷換我的門鎖,像個賊(即台語『賊仔』)」,使張永發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足以貶抑張永發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張永發之名譽,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詆譭張永發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無可疑。
㈣證人即該里里長謝美娥於警詢中僅證實現場門鎖沒有被換過
,只是鎖錯了鎖頭,張永發有說可能是吳漢章施工時因為不熟悉才鎖錯鎖頭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於原審中證稱:105年6月30日因有人打電話說「你是里長,我們有問題,你要來」而前往大欣珠寶店,到的時候,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問題,不清楚被告洪秀卿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張永發說「偷換我的鎖,像個賊」,現在已經忘記,沒有印象,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在裡面講一講就出去外面,我就跟著出去,聽完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在說鎖的事情,我也搞不清楚,到在外面的時候,也沒人要理我,我就回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及反面),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依證人吳漢章於106年1月18日警詢中所證稱:去年夏
天(詳細日期時間因時間久遠我不清楚),店家(張永發)請我做招牌送到鹿和路,因為店家有事不在,門鎖已經幫我打開,請我自行將看板送進店內自行鎖上,因門鎖有兩個,我不熟悉所以鎖錯了,後來房東(洪秀卿)回來發現無法進入,所以不租給店家。張永發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鹿和路攤位等他,然後他帶我去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欣金飾店解釋,因為他的房東在金飾店,要我一起去跟她解釋,現場有店家張永發、房東洪秀卿、里長(謝美娥)、金飾店老闆娘(謝麗英),我有說明門鎖是我不小心鎖錯的,不是店家的錯,但房東還是不諒解,所以兩人還是繼續吵。洪秀卿說張永發把鎖偷換了讓她進不去,所以不要讓張永發租了。但洪秀卿沒有說他像個賊,只有說張永發偷換鎖不要租給他,我有跟房東洪秀卿解釋是我鎖錯了,但洪秀卿還是持續說是張永發偷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及反面)以觀,被告在大欣金飾店時,顯仍不相信證人吳漢章之解釋,仍一直指稱是告訴人張永發偷換鎖甚明,雖吳漢章證稱洪秀卿沒有說他(張永發)像個賊,然確仍指責張永發偷換鎖,自不能因個人對於語言之理解與記憶能力不同,認證人吳漢章與證人謝麗英就被告當時有無說「像個賊」之不同,即 認渠 等證詞不實而均無足採。
㈥至於告訴人張永發雖於原審106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
錄音、有錄影,是用其手機錄影的,錄影就是伊,在攤位那邊也有錄影,因為還要燒成光碟及譯文,伊覺得有證人就夠了,才沒有提出(見原審卷第35頁及反面)。於原審106年10月31日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10月17日所提供的錄影帶,錄影帶是由其妻張凱蒂現場錄影,並沒辦法像開庭時候,從頭到尾都錄到,只是當時發生爭執之後,有意外發生,才開始錄影,絕對無法像警察出勤的時候,隨身帶著側錄器可全程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雖就所提出之錄影帶,是告訴人張永發或其妻張凱蒂所錄影,前後供述不一,終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性。雖該錄影帶之錄影品質不佳,且錄音不全,致其內容雖有提到換鎖,而未明確錄到「像個賊」之語,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5頁),然並不影響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之認定。
再審諸證人謝麗英與告訴人或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存在,上開證述復經具結,衡情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審中聲請勘驗大欣金飾店內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求告訴人提出全部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92頁);惟證人謝麗英已證稱已經洗掉了(見原審卷第86頁),顯無留存;而案發時是發生爭執之後,才開始錄影,已經告訴人供陳如上,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在大欣金飾店內,當眾指責告訴人「偷換我的門鎖,像個賊(即台語『賊仔』)」一語,不論前句之「偷換我的門鎖」或後句「像個賊」,既然都有偷的意思,均已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自有妨礙告訴人之名譽,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係因被告之店面承租人即告訴人張永發委請吳漢章前往更換廣告看板,張永發未能在場督管而先將被告之鐵捲門門鎖與自己攤位鐵鍊門鎖打開,以便供吳漢章施作,詎吳漢章事後誤將已打開之二個門鎖錯置,致影響被告出入而生誤解,雖被告因未事先查明即貿然當眾指責告訴人偷換門鎖而有不該,然當被告與告訴人、吳漢章及里長謝美娥共同前往系爭攤位查證,證明出於誤解後,被告即未再指責告訴人「偷換我的門鎖,像個賊」等語,已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未能審酌此情,據而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不免過重,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雖因換鎖問題而起爭執,然未能秉持理性詳查,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非當,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述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紡織業、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暨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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