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所載「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更正為「被告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撤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4年9月1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本案係因檢警依法對訴外人 胡朝明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胡朝明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因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自白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即已發覺其犯罪,故與自首要件不符。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請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得適用減刑之罪名,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於106年均有按月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癮戒治門診治療,並其係國中畢業、從事土木臨時工作、未婚、需照料父母與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之兄長 黃輝德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在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竹新里4鄰竹圍後32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20時許,將其駕駛之貨車(車牌號碼不詳)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旁,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調查胡朝明(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胡朝明涉嫌販賣毒品與乙○○後,於翌(22)日6時20分通知乙○○到場詢問,乙○○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時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單、採取尿液編號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名冊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之罪。│└──┴───────────┴──────────────┘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倘於本案審判中亦同自白犯罪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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