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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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瀧濠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48號、106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瀧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瀧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前某日,受不詳姓名之業主委託清運彰化縣○○市○○路○○○號「大港口活海鮮餐廳」對面建築工地上拆除房屋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親自於105年12月5日上午前往該處場勘,決定受託清運後,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 吳培旭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李家能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人前往清運該批廢棄物。張瀧濠、吳培旭、李家能、「阿南」4人均明知其4人並未領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張瀧濠先於105年12月6日8時30分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將之交予李家能,李家能乃自同日9時許起,駕駛該車搭載吳培旭及「阿南」,3人一同前往上揭彰化縣○○市○○路○○○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將一般廢棄物搬上該貨車後,載往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街底)傾倒,當日共來回載運4趟,而共計清除並傾倒約5噸含有混凝土塊、裝潢廢材、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李家能、吳培旭、「阿南」等3人於前開傾倒地點傾倒廢棄物時,經土地所有人 蔡國治 之兒子 蔡耕輝 發現,而轉請里長報案後,經警當場查獲正傾倒廢棄物之李家能、吳培旭2人,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輛(已發還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吳培旭聯絡傾倒上開廢棄物所用之手機1支,然「阿南」已趁隙逃逸。嗣經李家能、吳培旭之供述循線查悉僱用其等清除廢棄物之老闆張瀧濠之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瀧濠(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培旭、李家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48號偵查卷宗(下稱31248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6頁、第69頁、第87至89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6頁、第42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蔡耕輝、 吳水通 、 詹啟志 、 蔡俊彥 於警詢〔見31248號偵卷第28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0號偵查卷宗(下稱1470號偵卷)第10至1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31248號偵卷第34至3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見31248號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照片29張(見31248號偵卷第39至44頁、1470號偵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31248號偵卷第45至46頁)、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31248號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31248號偵卷第5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31248號偵卷第82至85頁、第95頁)、小貨車租賃契約1份(見1470號偵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470號偵卷第17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查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其6款之構成要件均未修正,而係就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除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外,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由是可知,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原則上由建築物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而房屋之裝璜,因附著於房屋而為該建築物之一部。是本案房屋裝潢經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公訴人認該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有誤會。被告將含有混凝土塊、裝潢廢材、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運輸至上揭土地傾倒、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培旭、李家能,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南」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培旭、李家能,及綽號「阿南」於105年12月6日,共同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來回載運4趟至本案土地,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目的,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見該法第1條)。注意環境保護在我國社會具有上高度共識,任意棄置廢棄物對於社會環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任意傾倒一般廢棄物共4趟,危害環境保護甚大,且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雇用3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縱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正當職業,是家中之經濟支柱,且查無獲利,惟係對於一般科刑情狀事由,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科刑,其量刑已屬從輕,衡諸上情,本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卻為圖小利,同意受託清運一般廢棄物,其所為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且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於事證明確仍卸詞狡飾,犯後難認有反省之心,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此對於科刑不生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已有十餘年,收入為每日數百至1千多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女兒1名,女兒目前已就業,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為懲儆。並說明未扣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吳培旭所占有、持用,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其2人,依此占有、持用之外觀狀態,應認屬其2人所有,又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為犯本案所用,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未扣案,並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已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非被告所有,且係因租賃關係而提供被告所用,有正當理由,亦不予宣告沒收。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僅係從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酌加四月,要屬從低度量刑,已係從輕科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自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認罪坦承犯行,並陳稱:其願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向被害人賠償道歉等語。之後即與友利環保有限公司、詠利環保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並與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即後公司同意前2公司清運本案廢棄物進場並代為再利用處理,然後再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本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嗣於106年12月4日進行清運工程,於同年月6日清除處理完畢,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15日下午派員前往複查,現場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處理完成等情,有上開契約書、上開3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2份、營建混合物同意書1份、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3份及律師事務所函、清運計畫書、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證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475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第77至80頁、第95頁)。被告並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害人蔡國治(由蔡耕輝代理)、蔡俊彥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方面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確有誠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動,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被告當有痛定思痛之悔改誠意,且宣告緩刑附負擔之事項,亦足讓被告時刻反省惕勵。是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