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更(四)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膠帶壹條及棉質工作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所簽發之支票即將屆期,需款週轉,情急之下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中興國中旁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至乙○○○家中,詢問是否有人在家,確定乙○○○在家後,旋即前往並於約五分鐘後抵達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向乙○○○佯稱其係寶誠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誠公司)派至該住處維修冷氣之人員,乙○○○不疑有他,乃准其進入,甲○○進入後見僅乙○○○一人在家,遂起強盜刼財之犯意,戴上其所有之棉質工作手套,藉機檢視空調運轉情形,並由乙○○○陪同其逐樓、逐間查看檢視,至二樓主臥室,甲○○即乘乙○○○不注意之際,反抓其雙手,以腳膝蓋頂住乙○○○背部,並以預藏之膠帶反綁乙○○○之雙手、矇住其雙眼,致使乙○○○不能抗拒後,質問乙○○○稱:「錢放那裡,只要給我錢,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乙○○○欲自行將皮包拿給甲○○,為甲○○所拒,乃告知皮包置於沙發後面,甲○○即將乙○○○嘴巴以膠帶封住後,強取乙○○○置於臥房沙發上之LD牌皮包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元、身分證、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各一張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得手後並逼問乙○○○之金融卡密碼,乙○○○告以「一八六八號」及「八八八八號」(其中八八八八號為虛偽之號碼)二個號碼(此盜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此時甲○○原強盜取財之目的已達,詎其竟另行起意,意圖勒贖而擄
人,迫使乙○○○之家人交付財物,乃在乙○○○上開住處之二樓主臥室化妝台鏡上,以乙○○○所有之唇膏書寫「準備三千萬,不要報警,不然撕票,會跟你連絡」等字留言後,將乙○○○挾持拖行下樓(此時甲○○仍戴著上開棉質工作手套),強押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之後座,由南投縣中興新村經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在車上再度逼問乙○○○金融卡之密碼,乙○○○乃告知其另一張金融卡之正確號碼為「三八四一」。嗣甲○○恐其行跡敗露,乃駕車沿南投縣第一三六號縣道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該一三六號公路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約五十公里)旁右上方附近草叢處,頓萌殺人之犯意,將乙○○○挾持下車,在下車之際,見乙○○○手上戴有勞力士金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以強暴之方法出手強將該勞力士手錶取下,得手後丟置在其上開客貨兩用箱型車內,而後將乙○○○仰面放於路旁之草叢中,跨坐其身上,將乙○○○之外、內褲脫去,以雙手勒其頸部至昏厥後,並以原纏繞在乙○○○頭上之膠帶勒捆其頸,復翻轉乙○○○之身體,使其趴臥地上,再撿拾在路旁之扣案大小石塊二塊砸其後腦(其中較小之石塊經撞擊後裂為二塊,故扣案有三塊石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裂傷合併頭骨骨折及氣顱等傷,此時甲○○誤認 顏黃秀鑾 已死亡(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乃持小石塊塞入乙○○○之陰部,以防乙○○○死後作怪,始駕車揚長而去,離去時將所戴之棉質工作手套脫去,留在現場,沿途並將取得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物丟棄,留下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嗣後持該提款卡,前往彰化市火站前土地銀行提款機提領,因已止付無法退回。乙○○○則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自行甦醒脫困喊救,適有鄰近住戶 邱泰榮 途經該處,發現後於下午六時三十分報警,並將乙○○○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警方則在上開現場草叢中扣得甲○○所有用以犯罪之膠帶壹條及棉質工作手套壹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皮包後,在上開被害人住處之二樓主臥室化妝台鏡上,以被害人所有之唇膏書寫「準備三千萬,不要報警,不然撕票,會跟你連絡」等字留言,並將被害人挾持拖行下樓,強押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之後座,由南投縣中興新村經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而於沿南投縣第一三六號縣道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附近草叢處,將被害人拖下車,在下車之際,見被害人手上戴有上開勞力士金錶, 嗣並強 將該勞力士金錶取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伊強盜取得被害人乙○○○之皮包後並未打開,詢問被害人裡面有何物品,被害人說裡面有五千元及金融卡,密碼為「八八八八」,伊覺得不可信,怕領不到錢,還可以再問被害人密碼,所以將被害人載走,伊在化妝台上留字,係因要載乙○○○出去領款,怕她家人回來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家,會去報警,所以才留那些字,讓她家人不敢去報警,且伊當時僅需少許之金錢以支應支票款之兌現,並無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大筆金額之動機;又伊在開車路程中,被害人說她有心臟病,要求伊將封在嘴巴上之膠帶取下,伊未答應,伊一邊開車,一邊找提款機,一會兒被害人沒有聲音,伊很害怕,想趕快把被害人載去丟掉,伊將被害人扶下車後,看被害人沒有在動,不知被害人是否還活著,在扶被害人下車時,發現被害人手上戴有勞力士金錶,伊有拿走被害人手上之金錶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之二樓主臥室化妝台鏡上,以乙○○○所有
之唇膏書寫「準備三千萬,不要報警,不然撕票,會跟你連絡」等字留言,並有上開以唇膏書寫留言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而該留言上之字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被告書寫之字跡,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七四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你把黃太太載走,再寫說要三千萬,不得報警,否則撕票,是否要向她家人勒索?)我是要向黃太太(即被害人)家人要十萬元,他們給我十萬元,我就放人,我是故意將金額寫三千萬元,寫得很高」、「‧‧‧‧我只是要十萬元,我想拿了十萬元後就放人‧‧‧‧」、「‧‧‧‧我在八十六年八月底,有去她(即被害人)家修冷氣,我知道她家很有錢‧‧‧‧」、「(你寫『準備三千萬‧‧‧‧』這些話給誰看?)給黃太太家屬看」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就被告所供將被害人帶走是要向被害人家屬要錢,拿到錢就放人一節,與被害人所為之指訴及上開留言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茍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何以會供認其係要向被害人之家人要錢?又為何押走被害人為質,如被害人之家人付錢,被告就放人?在在均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甚明。
㈡次查,證人即寶誠公司之會計 林素珍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公司於八十
六年八月底曾派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維修空調,檢修回來後被告曾對伊說沒有什麼毛病,也沒換零件,之後公司即未再派被告前往被害人住宅維修空調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第六二頁),被害人亦一再供稱:「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向我借錢」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假冒寶誠公司維修員名義,佯裝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維修空調,以遂行其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委無可疑。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案發當天係要向被告借用十萬元云云,並不足取。又被告書寫上開留言若僅在告知被害人之家人不要報警,並無勒贖之意圖,則被告於書寫留言時,又何須書寫「準備三千萬」及「會跟你聯絡」等字眼?至嗣被告於擄走被害人後縱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連絡,惟應係因其事後頓萌殺意,曾以雙手及膠帶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復持小石塊砸被害人之頭部,至誤認被害人已死亡而心虛所致,尚難據此即否定被告具有勒贖之意圖。
㈢被告又辯稱伊因被害人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八八八八」不可信,故將被害人載
走,以便於領不到錢時可再詢問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擄走被害人後,於車行途中,並未先下車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茍被告載走被害人目的係便於領款,初無勒贖之目的,何不先下車領款,確保其能領得款項,乃其竟未此之圖,而將被害人載往偏僻處所,企圖殺害(殺人未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豈不與其將被害人載走之目的相違?足見其所辯自相矛盾,應不足採。另被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查其於本案發生前後支票退票情形,觀之該銀行檢送本院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詳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頁),被告設於該銀行之帳戶於案發前並無退票紀錄,案發後退票紀錄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九四三○元、二三四七元、四○○○元、一三四二○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六○二三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五四六○元」,合計退票金額為九四八九三元;而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後逃亡期間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曾至銀行提領五萬元(詳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足見被告雖須款項週轉,惟金額非鉅,上開資料應足以印證被告最初假冒寶誠公司維修員名義,佯裝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維修空調之動機,係因所簽發之支票即將屆期,需款週轉,情急之下萌生歹念所致,惟被告於對被害人強盜取得現金五千元及金融卡兩張後,應足以滿足其最初犯罪之動機,其於強盜取財得手後,若為避免強盜犯行被發覺,原應迅速離去,然其竟不此之圖,又將被害人擄走,並於化妝台鏡上留下前述字句,顯然被告於最初強盜取財之目的已達後,另行起意,意圖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更多錢財,始將被害人擄走,要可認定。
㈣又查,被害人手上之上開勞力士金錶於案發時確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出手強取,
嗣於警詢時已經由警方發還該手錶給被害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頁反面、本院更三卷第五二頁、第七六頁、第一0九頁),並經被害人及承辦警員 黃國芳 、 陳世銘 等人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三卷第七五頁、第八四頁、第八六頁)。又被害人被劫取上開手錶前,因已遭被告以預藏之膠帶反綁及矇住雙眼、封住嘴巴,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二可獨立成罪之行為相結合成一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擄人勒贖之行為,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不以強盜行為實施於擄人勒贖之前為必要(參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足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性質有別,非可謂強盜罪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又以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其勞力士金錶,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佈,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查,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佈,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犯有強盜擄人勒贖罪,惟因行為時之特別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死刑之規定,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結合犯之部分法,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重法,而無適用當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結合犯規定之餘地,惟刑法經修正後,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較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法定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強盜取財罪與與上開已判刑確定之殺人未遂罪部分係結合成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強盜被害人勞力士金錶部分係於擄人勒贖行為中所為,是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強盜被害人之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部分(該強盜皮包及其內之財物部分係於擄人勒贖行為前所犯)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不成立連續犯。另被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已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意旨以若認被告行為成立擄人勒贖罪,惟被告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於擄人勒贖後,固未向被害人家屬取贖,惟被告並未釋放被害人,而係另行起意,動手殺被害人,並因誤認被害人已死亡,始駕車離去,被告行為與上開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辯護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強盜被害人之上開勞力士金錶部分係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另原審未及就上開法律之修正予以比較,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嗣又殺害被害人未遂,行為固屬可憎,惟其係因所簽發之支票即將屆期,需款週轉,情急之下,致犯本件之罪,且案發後係自動投案,又尚未向被害人之家屬取贖財物,足見其良心未泯,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判處死刑,尚嫌過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膠帶一條、棉質工作手套一只,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五頁、第一0五頁反面),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石頭係供被告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尚與其擄人勒贖、強盜被害人勞力士金錶之犯行無涉,故不在本件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上開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向土地銀行提款而未得逞部分,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並無未遂之規定,其行為不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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