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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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萬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江慶新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該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職年資14年6月之資遣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因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相當退休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86,281元。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及違反勞工法令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9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中港營業所,負責碼頭工作之船邊操作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因上訴人採12小時兩班輪班制,為追求績效,僅2次各12分鐘之休息時間,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休息時間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月、5月、6月、8月至12月、及100年1月加班頻繁,計算加班時數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上訴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甚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該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任職年資14年6月,及依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被上訴人平均月薪資53,500元計算之資遣費754,000元。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23日辭呈中,僅表示因健康因素,自請於100年3月1日離職,而未告知係以上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成立要件,並不以勞工終止契約時須告知雇主違法之理由始能成立,因之;本件並無礙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況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核准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即以掛號信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又於100年2月25日離職手續單上,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3月1日終止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基於健康因素,向上訴人提出辭呈後,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同意,兩造間即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該時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法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行主張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權利。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請求給付資遣費,於100年2月25日離職手續單記載請發予資遣費,及於100年3月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資遣費,均未提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而係直接請求資遣費,自無法類推解釋為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何時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依法無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屬於變形工時(即輪班制),只要被上訴人之實際出勤時數不高於法定最高工時、加計法定最高延長工時,上訴人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否則即失變形工時之意義。被上訴人係擔任現場儲位管理員,因業務需要必須實施輪班制度,以出勤4天、休息2天之方式派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於被上訴人出勤天數內平均排入,然上訴人仍將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之時數,列入加班時數。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出勤總時數為192.2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正常總工時(不含延長工時)應為176小時(即4週又1天,84×2+8),故被上訴人於該月之延長工時時數實際上應僅有16.2小時;如依週休二日計算該月之正常總工時時數為168小時(21工作天×8小時),被上訴人於該月之延長時數亦僅24.2小時,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2第2項所定46小時之上限。被上訴人於該月之加班時數為54小時,依其總工時192.2小時,被上訴人於該月之正常工時為138.2小時(192.2-54=138.2),即核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該月正常總工時176小時,短少37.8小時(000-000.2=37.8)。又縱認被上訴人加班時數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46小時上限,惟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勞工遭受雇主之剝削,而有不當加班之情形,然上訴人為使勞工可獲得較高之工資,將原屬於變形工時之時數,仍讓勞工報加班時數獲取較高工資,以保障勞工生活,且亦得到勞工之同意後始排定加班時數,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上訴人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729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56,271元),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加班時數之規定,致健康嚴重受損,百般無奈下,始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繼續工作至退休;倘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而被迫終止工作,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5年9月2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其中依舊制之年資為11年7月)計算,被上訴人原得請領之勞保退休金為1,284,000元(計算式︰53,500元×2×12=1,284,000元),顯高於原審所判准之金額,達586,2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6281)。是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顯已造成被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之損害,而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6,28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上訴人則辯以:按勞委會(83)台勞動三字第19852號:「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如已年滿六十歲,因遭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而終止契約,應認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退休金。」等語,可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只有在勞工同時符合退休條件時,始可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因此,勞工在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前,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期待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於進入上訴人公司起,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就是輪班制,上訴人並無拒絕被上訴人於日後可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故意使用非法手段強迫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以資遣費之給付顯低於退休金,致其無法請領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除要證明本身受有損害,更須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年7個月,現年41歲,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可自請退休之條件,最快尚須10年5個月之久,被上訴人須證明假使無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此10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不會因其本身因素而離開上訴人公司,否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七、經查: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已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自85年9月2日至100年2月28日止,年資共14年6月。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月薪(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為53,500元,其於97年4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條例新制。
㈢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3日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辭呈,表示因
健康因素,自請於100年3月1日離職,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核准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向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副總請求資遣費,復於100年2月25日於離職手續單上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發給資遣費;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以萬人字第100002號函表示拒絕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加班61.5小時、99年2月加班34小時、99
年3月加班54.5小時、99年4月加班41.5小時、99年5月加班6
0.5小時、99年6月加班50.5小時、99年7月加班42.5小時、
99年8月加班62小時、99年9月加班48小時、99年10月加班
54.5小時、99年11月加班56.5小時、99年12月加班58.5小時、100年1月加班54小時。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八、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其已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及於100年2月25日離職手續單上載明,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寓含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又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規定,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如能工作至退休時止,所得請領退休金顯高於上開資遣費,上訴人應賠償其未能請領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九、關於上訴部分:㈠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依該內容雖
僅記載:「...基於健康因素,需改變目前生活作息、工作環境,而身體狀況也無法長久勝任公司託付交代的工作,請公司允許職將於3月1日離職...」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21日以掛號信向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副總,請求應給付其資遣費,及於100年2月25日離職手續單上,載明:「就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請公司發予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116頁);被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1日離職前(兩造應於100年2月28日實質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於100年2月21日之掛號信內、及於100年2月25日在離職手續單上,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請求資遣費,堪認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補充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請求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自寓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何有請求資遣費之依據。按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者,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自得請求資遣費,並不以勞工是否具體完整表達因何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始能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內,亦載明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其離職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亦寓含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請求資遣費之意甚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請辭,經上訴人於同月26日同意,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嗣雖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均未提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依法無據云云,均無足採。㈡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加班61.5小時、99年2月加班34小
時、99年3月加班54.5小時、99年4月加班41.5小時、99年5月加班60.5小時、99年6月加班50.5小時、99年7月加班42.5小時、99年8月加班62小時、99年9月加班48小時、99年10月加班54.5小時、99年11月加班56.5小時、99年12月加班58.5小時、100年1月加班54小時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月、5月、6月、8月至12月,及100年1月之加班時數,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屬輪班制,為出勤4天、休息2天派勤,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出勤總時數為19
2.2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法定工時限制,被上訴人於該月延長工時時數僅16.2小時、或24.2小時而已,並未逾同法第32第2項所定46小時之上限;又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超過該46小時,上訴人亦使勞工報加班時數獲取較高工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同法第第32條第2項規定,係限制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均屬法律強制規定,除非有同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月、5月、6月、8月至12月,及100年1月延長工時時數,既均超過法定最高46小時之限制,上訴人依法本應給付超時之加班費;又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之情事,即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等特殊性質之工作;且兩造間有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之事實,則上訴人擅以上列計算工時之方式、及私法自治原則,辯以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資遣費之計算,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5年9月2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3,500元,且於97年4月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為11年7個月,此部分資遣費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即應發給11又7/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結果為619,708元(53,500元×[11+7/12]=619,708);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11個月,此部分資遣費之給付,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計算結果為78,021元(53,500元×[2+11/12]/2=78,021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合計為697,729元(619,708+78,021=697,729)。
十、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加班時數之規定,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無法繼續工作至退休,依其上開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1年7月,原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84,000元,與上開判准之資遣費697,729元,尚有586,281元之差額,此差額係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又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如不符合自請退休規定,但若符合雇主得強制退休情形,同時又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者,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動基準法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於勞工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勞工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如勞工同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時,始有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甫滿41歲,業據其載明出生年月日於起訴狀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又被上訴人年資自85年9月2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總計為14年5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之年齡、及工作年資,均不符合上開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規定,自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法令,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選擇領取資遣費,並非選擇繼續留任,以待日後取得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既選擇領取資遣費之權利,即無退休金之期待利益可言,因勞工如無續任工作年資者,即與領取退休金之上開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法令,致其無法繼續工作至退休,惟被上訴人距法定退休年齡時,尚有多年,此期間存有諸多變化因素,被上訴人是否得工作至屆齡退休,而得如期領得退休金,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因之;被上訴人以上由,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未能領取退休金之損害,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697,72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所受得請領退休金之損害586,28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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