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被告辛○○
己○○甲○○庚○○乙○○丁○○
十二號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九五六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辛○○、甲○○、庚○○、己○○、乙○○、丁○○、戊○○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一、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一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項︶。﹂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後段︵原第二項但書︶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復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八二二號復第一審函謂:﹁﹃本︵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之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之規定,其訂定目的,係就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乙詞做補充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主要係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豎立樁誌而言。惟如依其他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亦能據以指定建築線者,亦應含括。﹂︵說明二︶、﹁有關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除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於依有關法令豎立樁誌後,據以確定建築線外,實務作業上亦有依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依據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之情形。﹂︵說明四︶等語,關於能否指定建築線,固有上述規定可資依循。但台南市安南區四期發展區,迄八十九年間其都市計畫之細部草案仍未經核准公告實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對於己○○等陳情指定建築線案之簽呈,即曾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三建四字第一五八五號函︵指稱台南市政府之開放原則違反主要計畫說明書規定,應暫緩發照並速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建四字第二三九一六號函︵略謂台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屬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指示之意旨,於擬辦第一項建議暫緩受理申請等情在卷︵見本案第五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七至第一一五頁,第九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五至八
十一、一三二至一三六頁︶,則關於該地區內土地之核准指定建築線許可開發建築,是否已違反台南市主要計畫之規定,即有待進一步究明釐清。原判決以其附表一所示均屬台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內之二十一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分別為﹁面臨既有道路而連接到主要計畫道路,且主要計畫道路已完工﹂、﹁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四周道路業已完工,且八百公尺內有已興建完成之國小﹂、﹁面臨既有道路﹂、﹁面臨道路與主要計畫道路相連接﹂,各該指定建築線之核准均於法並無不合,而認被告丙○○並無圖利各該申請人之情事;然該被告如明知上述細部計畫草案迄未經核准公告實施,其核可指定建築線開放建築,將違反主要計畫之規定,卻執意予以准許,此能否謂無圖利他人之事實及犯意,自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述疑竇未遑查明審認,遽為被告丙○○關於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四筆土地,被告甲○○、乙○○、己○○、丁○○、庚○○、戊○○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據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獲知議員辛○○與市長丙○○關係甚佳,經與辛○○洽談,辛○○表示要伊準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即會把事情處理好,伊等合夥股東乃集資一千萬元,交給辛○○派來之二名男子,嗣向台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前開土地之建築線,即順利獲准,並申領建築執照等語,其中集資行賄部分與乙○○、己○○、丁○○等供述一致,另關於交款予辛○○派來二名男子之事實,並與甲○○之妻庚○○供述相符,參以該申請案經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於簽呈擬具略以:一、同上理由,建議暫緩受理申請,及二、依政策考量准予辦理,丙○○則予批示﹁如擬㈡辦理﹂,並在己○○所具申請書上批示﹁請協助 玉成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七十、七十一、一○四、一○六、一○七頁,同上第五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頁︶,原判決亦認定其附表一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准駁與否,確係丙○○所決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各等情,前後相互印證,甲○○、庚○○上開所稱行賄之供述似非全無可信。究竟甲○○所稱其到過辛○○之住處是否實在?其至辛○○住處之目的為何?倘甲○○確到過辛○○住處與之談妥行賄事宜,而該前來收取賄款之二名男子卻與辛○○無關,衡情甲○○等人有無順利獲准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許可之可能?並未盡明瞭。原審未深入查明實情,詳為勾稽慎斷,即認丙○○、辛○○被訴收受賄賂及其餘被告等行賄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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