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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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九二三七、一0七一二、一一四四二、一三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女子,共謀竊取車輛後施恐嚇獲取暴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即先後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對外自稱「葉先生」、「李先生」(呂先生)、「蔡經理」、「吳先生」、「劉先生」。 曾國銓 (通緝中)見報後即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告知工作方式為自備轎車到指定地點搭載客人,搭載一位客人可以賺取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曾國銓應允之,上訴人即囑咐其先至台北縣永和市某賓館搭載該自稱「陳小姐」之女子後,曾國銓旋依上訴人指示再到中和市某大樓內搭載另一名乘客,迨曾國銓上樓接客人時,「陳小姐」即將曾國銓之E2|5191號自小客車竊走。上訴人旋以電話聯絡曾國銓需以二十萬元贖車,經討價還價後以七萬元成交。數日後上訴人詢問曾國銓是否願意以相同模式幫忙竊車,並且代為收購存摺作為應徵司機匯款所用,上訴人言明竊得一輛車給付報酬五千元,併曾國銓之上開自小客車返還,曾國銓同意後另邀 陳惠民方淇昌 參與;而上訴人亦另邀 汪雅蘋吳鳳嬌 加入充當客人。上訴人與曾國銓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直接或間接與陳惠民、方淇昌、汪雅蘋、吳鳳嬌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於依廣告前來應徵司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除編號四、三十三、四十八、五十七外所示之被害人 張治國 等人來電時,要其前往桃園縣境內之「富貴賓館」等各賓館搭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國銓、方淇昌、陳惠民、汪雅蘋、吳鳳嬌等人,曾國銓等人上車後,上訴人隨即再去電聯絡張治國等人佯稱須至他處搭載根本不存在之另外客人,迨張治國等人依上訴人指示下車前往各該大樓內接客人不在車上之際,曾國銓等人即將張治國等人之自小客車乘機開走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將之開至適當處所停放,並將車鑰匙藏放在自小客車左前輪胎處附近,同時將車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搜刮一空。旋告知上訴人竊得贓車之停放地點,並與上訴人約定時地交付在車內所搜得之證件,上訴人則匯款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至曾國銓等人之帳戶作為竊車之報酬。上訴人隨即打電話向張治國等人恐嚇稱需付款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 沈志榮 等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否則即無法取得車輛或欲將車輛解體等語恐嚇張治國等人,張治國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深怕愛車遭解體,乃經與上訴人討價還價後,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萬元、五萬元不等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或因未能匯款致車輛遭棄置。上訴人為彌補其支付予曾國銓等人之竊車報酬,乃基於變造身分證等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將自被害人車內所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予以換貼他人照片之方式變造,並將收購所得之身分證以同樣手法變造,共變造「 劉義德 」、「 彭勝保 」、「 羅永宏 」、「 劉建民 」之身分證及變造「 曾紀忠 」之駕照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又上訴人為避免與汪雅蘋共犯竊盜案情曝光遭查緝,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五日、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 楊士正 前來推銷健康食品時,誆稱係「 李金財 」、「 江小魚 」,因其行動不便,央請楊士正於返家時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局代為匯款予汪雅蘋;不知情之楊士正乃依指示在中壢郵局分別簽署「李金財」、「江小魚」二人之姓名填寫匯款與汪雅蘋五千五百元、一萬二千元、六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之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中壢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金財」、「江小魚」等人。嗣經警方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喬裝係應徵之司機,循線查獲等情。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部分犯行,非其所為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方淇昌、陳惠民、汪雅蘋、吳鳳嬌、曾國銓於警偵及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治國等人之指述,卷附贓物領據、被害人所提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款單,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顯非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共同被告陳惠民、汪雅蘋、吳鳳嬌、曾國銓及被害人 劉世傑范亞文吳錦松林明仁 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應認其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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