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訴人塑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虎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上訴人億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玉娟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三九|一一七等地號土地上所建「永謙二十一世紀商業廣場」十一樓套房編號1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另以一百十萬元購買停車位。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價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並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期,面額二百七十二萬元,票據號碼TH○○二九二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擔保餘款之給付。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由 賴昌民 代理與伊協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惟並未交付,且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亦未塗銷,經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逕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契約應已解除。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認伊之解約不合法,該契約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應返還已收價款,且被上訴人將伊已繳價款沒收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將核減後之餘款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賴昌民與上訴人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四款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所餘價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之義務,其迄未給付,違約在先,自無權解除契約。伊已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款,上訴人未依限履行,伊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伊依約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四款前段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所有價款後,始須負履行交屋及保證產權清楚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查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元,餘二百七十二萬元價款,係以系爭本票交付,迄未兌現,則其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函覆俟上訴人繳清餘款後,才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點交房地,與上開契約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期限內塗銷抵押權登記,契約已解除云云,為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由賴昌民代理與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固據提出協議書乙件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賴昌民復證稱簽立協議書時,未提及解約事宜等語,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取。又上訴人尚有價款二百七十二萬元未付,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催告外,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書狀催告上訴人應於五日內付清,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已收受該書狀繕本,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其解除買賣契約,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相符,應生解約之效力。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非由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雖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及系爭本票,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抗辯因桃園地區房價下跌、房屋折舊,系爭房地現值僅剩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語,衡諸網路上仲介資料,應屬實在。上訴人尚以一百十萬元購買停車位,依比例計算,該停車位現值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原以四百二十萬元購買之系爭房地、停車位,現值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差價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應認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消極利益,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價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利息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後,被上訴人所得沒收之違約金應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既遭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扣除該款後,被上訴人就其餘違約金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得於系爭本票債權中求償,而系爭本票中其餘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其就該部分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之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款前段僅記載:乙方(被上訴人)保證於交屋時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或工程承攬發生財務糾紛等情事;甲方(即上訴人)應遵乙方所給遷入證明及本契約書始得辦理交屋手續,取得遷入證明前必需繳各期款及各項稅金和代書費等語(見一審簡字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背面),並未提及上訴人須先繳清全部價款,被上訴人始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即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上開約定不符,因認其所為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內塗銷抵押權登記,契約已解除之主張,為無可取,不無可議。次查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後,他方當事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其回復原狀。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解除,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合。復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若不按時繳付各期房地價款,自應繳日之第七日起,應依據當時中央銀行信用放款利率上限按日加計滯付金給乙方(即被上訴人),……,逾期三十日仍不繳付者,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均作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等語(見一審簡字卷第十四頁背面),兩造係約定以解約時上訴人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價金餘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之交付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餘款(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背面、六四頁背面)。則上訴人既未繳付是項餘款,原審竟將之列為已繳付價款,而認係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尚嫌速斷。末查,解除契約固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解約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就系爭房地、停車位於解約時之市價與原價相較有否下跌?跌落若干?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房地、停車位於解約後之現值與原價之差額,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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