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弟,於民國六十年間,以五五比四五比例合夥經營亞麻子及建築等事業,並成立大維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由伊及家人共同持股二七五○股,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甲○○共同持有二二五○股。嗣為結束合夥事業,先於七十年一月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大維公司結束營業,並陸續協議分配合夥財產,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析產完畢。依析產協議,原登記甲○○名下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配予伊,詎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伊,及由伊管理使用外,不但拒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反而於訴訟進行中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附表二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告徵收後,對造已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領取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經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去函催討,亦拒不給付。爰依析產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及甲○○應給付伊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四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為丙○○敗訴判決。原審改判甲○○應將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四以外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及給付丙○○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並駁回丙○○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乙○○之上訴,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六十九年間達成之析產協議,係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對造之請求,已屬無據。況對造迄今始就六十九年間達成之協議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更不同意對造所為訴之追加等語置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丙○○敗訴之判決,一部分改判,命甲○○為前述之給付,一部分仍予維持,駁回丙○○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係以:丙○○與乙○○兩兄弟合夥經營之大維公司係於七十年一月底始向台北市政府申辦解散登記,該合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有亞麻子出售所得之分配,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有台北市○○○路之房屋收回款分配、六十九年七月八日有埔墘賣地款分配,乃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有合夥事業之收入等事實,有大維公司六十八年度、六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申報書、台北市政府簡復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乙○○製作之帳冊可證,堪認系爭合夥財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尚未清算完結。是以丙○○主張以乙○○所製作之帳冊記載合夥財產最後有收入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為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取。其次,丙○○主張系爭土地依析產協議歸其所有,業據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為證,並經證人 蔡淑真 證實,參諸丙○○將原登記於其配偶 蕭足 名下,依析產協議應歸乙○○所有之坐○○○區○○段○○段○○○號等土地四筆,除即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乙○○外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土地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後,甲○○及被上訴人從未向丙○○索討所有權狀,且於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乙○○時,仍謊稱該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等情,丙○○主張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者,即係分得該所有權狀所載土地之人,應屬可採。甲○○及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丙○○所持有,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課稅通知或會勘通知,以及系爭土地或為畸零地或為道路用地,丙○○實未占有使用,所為該土地非分歸丙○○之辯解,即不足否定系爭土地非屬丙○○所有。則依析產協議,甲○○原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惟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丙○○訴請甲○○移轉該筆土地,因給付不能,為無理由。除該筆土地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七筆土地,丙○○對甲○○之請求即屬有理。另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並由登記名義人甲○○受領補償費,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甲○○給付該補償費本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追加之訴,均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之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均屬相同,為區別之標準。倘其中有一項不同,即屬訴之變更。本件上訴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將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土地以贈與法律關係,將之移轉登記為其夫即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丙○○乃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以「被上訴人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四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第一項聲明,加上其原有之聲明,組成新的聲明取代原有之聲明。原審未就其前後之聲明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為斟酌,逕以該筆土地已屬給付不能,而為丙○○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其次,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系爭合夥關係僅存於丙○○與乙○○兄弟間,丙○○能否基於其兄弟間之合夥析產協議,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甲○○履行?若因乙○○與甲○○共同持有二二五○股,而認甲○○亦為合夥人之一,於丙○○僅持有一千股之情形下,就其配偶、子女共同持有之二七五○股,能否排除其等併為合夥人之身分,而得由丙○○以自己一人名義為合夥比例(百分之五十五)之請求?如析產協議契約確係存在於丙○○、乙○○兄弟間,依該協議,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分歸丙○○所有;而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為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已由乙○○之妻甲○○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領取,又為原審所認定,則乙○○與甲○○間就該土地之登記為甲○○所有,究屬何種法律關係?苟乙○○對該土地無何權利,何以得由其一人與丙○○成立析產協議,將之分歸丙○○所有?丙○○對該徵收補償費是否不得請求乙○○給付?能否以該土地係登記於乙○○配偶甲○○名義而由其向政府機關領得徵收補償費,即不問其與乙○○間對該補償費權利歸屬之約定,逕謂丙○○對乙○○不得為該部分之請求?均應先予釐清。又兩造於六十七年五月間有亞麻子出售所得之分配,六十八年四月間有建物出售所得之分配,六十九年七月間有賣地款之分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其究為合夥清算後合夥財產之分析?抑或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利益之分配?與處分系爭土地之協議,在性質上是否相同?能否謂系爭合夥財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仍未清償完結,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起算?均非無研求勾稽之餘地。再者,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九年間達成析產協議,徵諸上訴人丙○○於另案被上訴人乙○○訴請其清償附表二所示土地補償費之不足款時之陳述(一審卷、五六頁),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事件之自認(原審重上卷、四四頁,原審上更㈠卷、八六頁),以及證人蔡淑真(丙○○之女)之證詞(原審重上卷、六六、六七頁),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一再辯稱析產協議於六十九年達成,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經詳究,遽為甲○○不利益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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