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家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依被害人 蔡南輝 之供述,不能確定其係撞到上訴人之大貨車,證人 梁光復 亦稱未目擊蔡南輝撞到上訴人之大貨車,且蔡南輝供稱該大貨車在倒車, 蕭福裕 則稱當時上訴人在車外,梁光復亦稱撞到蔡南輝之大貨車司機在車上,其等供詞不一。原審以蕭福裕之上述供述為推測之詞而不予採取,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有違證據法則;其認定蔡南輝、梁光復、蕭福裕供述相符,為理由矛盾。⑵上訴人之大貨車如曾與蔡南輝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必遺留油漆痕跡,事實上梁光復係在砂石場見上訴人大貨車之後輪擦痕,始認蔡南輝係撞到上訴人之大貨車,原審謂縱有油漆痕跡,於行駛過程因車輪轉動或經水沖洗而脫落,非無可能云云,屬推測之詞。⑶原審並未對其餘停放路邊之三部車予以查證,遽依梁光復之供述,謂該三部車均無擦撞痕跡,不知所據為何,亦有理由矛盾違法。⑷原審並未將上訴人大貨車後輪擦痕送交鑑定形成之原因,遽依蕭福裕之證供,認非裝載砂石時為大型鏟裝機輪胎摩擦所留,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⑸退步言,縱認蔡南輝係撞到上訴人之大貨車,但尚能行駛,卻遭梁光復之砂石車撞擊,足見本件車禍之死傷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⑹依蔡南輝、梁光復所供,蔡南輝係撞到前方大貨車右後輪,此與上訴人之大貨車係右後倒數第二個輪胎有擦痕之情形不符,以蔡南輝時速六、七十公里行駛,倘先撞擊該大貨車右後倒數第二輪,而不撞擊右後最後一個輪胎,依慣性原理,實無可能,原審未察及此,調查職責亦有未盡。⑺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蔡南輝及告訴人 莊國一 ︵死者 莊文忠 之父︶之指訴,證人梁光復、蕭福裕、警員 葉至仁 之證供,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㈠蔡南輝駕駛UZ|三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經肇事路段,先擦撞路旁之砂石車,再失控後車輛呈 向南 橫於道路內側,遭梁光復所駛大貨車碰撞等情,業據蔡南輝指訴不移,蔡南輝雖於第一審陳稱,當時路邊逆向停放之砂石車有倒車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僅稱擦撞路邊之砂石車,並未稱當時該砂石車在倒車,且證人蕭福裕證述當時該逆向拖車之駕駛人本來在車外,可能是看到發生事情趕快離開等情,與上訴人所述其當時在加引擎水之情節相符,蔡南輝所陳其擦撞之大貨車在倒車,不足採信。㈡蔡南輝所供其先撞到路邊之砂石車,才被後面之砂石車追撞,此與梁光復供稱:自小客車先撞及停放在路旁海翔貨運砂石車後,衝至其行駛車道後,為其大貨車前保險桿撞擊右側車身肇事等情,及蕭福裕證述:當時檳榔攤旁,前後都停有其他拖車,後來一輛大拖車逆向停放在二輛車之間,大約在後檳榔攤正對面,但車尾沒有放好,停到外邊大約佔據外側快車道至少三分之一路面,伊先聽到一聲撞擊,經從逆停大貨車底空隙看到小客車保險桿掉落在路面,接著聽到輪胎摩擦地面聲音,再聽到連續的煞車聲,一部在快車道行駛之大貨車無法閃避正面撞及失控小客車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載明蔡南輝所駕駛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在外側快車道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可按,且蔡南輝駕駛之汽車右前側︵非梁光復砂石車撞擊處︶有明顯擦撞之凹痕,上訴人之JL|一九二號大貨車上右後輪則有明顯之擦痕,有照片可稽;又車禍當時,停放路邊之砂石車,除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輪胎有擦撞痕跡外,其餘路旁停車加水之大貨車均緊靠路邊停車,經梁光復供明,且陳稱當時有下車追上訴人之車,但沒追到,蕭福裕亦證稱:﹁該逆向拖車︵司機︶本來在車外,可能是看到發生事情,趕快離開,那個撞擊的司機硬跑著去追他,可是追不到﹂等語,該逆向停車而遭蔡南輝所駛小客車擦撞之砂石車,係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洵堪認定。㈢依上訴人提出其模擬鏟裝機裝載砂石時輪胎間接觸之照片,該大型鏟裝機輪胎直徑有一五○公分,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輪胎直徑為一○四公分,高度差鉅甚大,以大型鏟裝機輪胎突出頂部位,正面接觸大貨車之輪胎側面,僅得觸及大貨車輪胎之側面上緣,並無法同時接觸大貨車輪胎側面底部,且其大貨車輪胎擦痕,係呈通過圓心留在輪胎之上下緣,與其模擬照片之情狀不合,縱大型鏟裝機裝砂石之際,不免緊靠而觸及大貨車輪胎,衡情應僅係接觸後即靜止,並開始抬舉斗框卸下砂石進入貨車框內,斷無由大貨車側面繼續推進,以致旋轉摩擦輪胎留下明顯擦痕之理;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裝載砂石時,該鏟裝機係隨砂石車前後移動之情形,其砂石車前後輪胎當均有擦痕,不致獨於右後輪留有擦痕,且肇事後當日所拍攝留取之擦痕乾淨新穎,如係大型鏟裝機輪胎摩擦所留,亦必挾有砂石場內之泥砂土漿之汙痕,足見上訴人所辯其大貨車右後︵倒數第二︶輪擦痕係在砂石場為大型鏟裝機輪胎摩擦所留,有悖事理,並無可採。㈣二車擦撞未必會留有油漆痕跡,況上訴人已將車駛離現場,縱當時留有漆痕,其間因於行駛過程,或因車輪轉動或經水沖洗致漆痕脫落,致嗣後未能發現,亦屬可能,殊不能以證人即警員葉至仁證稱該車右後輪附近並無發現與蔡南輝小客車同顏色之烤漆碎片,而認蔡南輝並非擦撞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㈤蔡南輝之小客車,係因擦撞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右後輪失控後,即在道路內側車道為梁光復駕駛之砂石車所撞擊,中間並未再遭其他砂石車追撞,此經蔡南輝供明在卷,參酌梁光復於警訊亦未述蔡南輝之小客車曾遭他部砂石車撞擊,依照片所示該小客車受損位置為右側前方之擦撞上訴人之大貨車部分及中間遭梁光復之大貨車撞擊部分,若當時尚有一砂石車在梁光復之前,撞擊蔡南輝之小客車,則該部砂石車何能逃逸而不被梁光復之砂石車所撞及,是梁光復所稱蔡南輝駕車失控,又為一不詳車號砂石車撞上,及蕭福裕所稱﹁在最後一輛撞擊之前,還有一輛好像是同型的大貨車經過,看他好像想要停,又沒有停就通過,小車應該在起先撞擊的時候,曾經先和那一輛車先擦撞﹂云云,該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蕭福裕所述且為推測之詞,均不足採信。㈥上訴人逆向停車佔據快車道之路面,妨害他車通行,梁光復則超速行駛,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使被害人莊文忠因受撞擊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及蔡南輝右眼眼球破裂,已無光覺,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雖蔡南輝僅係擦撞上訴人之砂石車右後輪致其小客車右前方凹陷,但因而失控,復遭梁光復之砂石車撞擊,致右側車身全毀,足認上述被害人之死傷,與上訴人及梁光復之過失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各等情。對於認定蔡南輝確係擦撞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右後輪,及上訴人所辯上述各節為無足採,均逐予查明審認,及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再者:㈠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其對於認定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之擦痕為蔡南輝小客車擦撞所留,已依憑卷內事證審認至臻明確,原審縱未再將該擦痕送交鑑定形成之原因,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另㈡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肇事後擦痕固在「右後倒數第二輪」之輪胎上,有卷內照片可稽,蔡南輝、梁光復原稱「右後輪」,及蔡南輝嗣改稱「右後倒數第二個輪胎」,既均為該大貨車之右後輪胎(為雙排並置),要僅屬用語之不同,尚不能因此認定其等之供述有何瑕疵;㈢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害人蔡南輝及莊文忠之家屬成立和解,提出和解書為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非有何違誤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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