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
上訴人丙○○
甲○○丁○○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九0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緯(原名王○文)、甲○○、黃○棠(原名黃○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友人鄭○倫(已判處罪刑確定)及陳○淑、林○華、歐○○娟等四人在台南市○○路○段○○○號長榮世界KTV包廂內與被害人乙○○、李○豪之女性友人發生爭吵、互毆,遭乙○○、李○豪出面勸阻,心生不滿,企圖報復,上訴人等乃應鄭○倫等人之邀,夥同少年蘇○哲、陳○榮、吳○鋒(此三人另案審理)及綽號「 家和 」、「 福仔 」、「 阿霖 」、「 阿佳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在上述KTV大門前攔阻圍堵被害人等,質問乙○○為何出手打女人後。上訴人等十餘人與鄭○倫等四人即萌生共同殺害被害人乙○○、李○豪之犯意聯絡,由王○緯持機車大鎖率先毆擊乙○○頭部後,其餘黃○棠、甲○○及少年蘇○哲等十餘人、或持機車大鎖、鐵鏈,或拳打腳踢共同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胸部等要害,鄭○倫等四人則在旁助勢大喊「打死他們」。乙○○受圍擊後,面部五處裂傷、右手裂傷一處、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但趁隙逃逸,倖免於死;李○豪被打不支倒地後,王○緯、陳○榮仍持機車大鎖,或鐵鏈繼續毆打其頭、胸,致李○豪頭部多處挫傷,造成顱內出血及水腫,導致小腦扁桃體疝脫,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林○緯證述綦詳;且共同正犯陳○榮供認,當時伊之友人王○緯、蘇○哲、甲○○(綽號「 豆奶 」)等人持機車大鎖毆打乙○○、李○豪,伊則拿機車鐵鏈毆打李○豪及乙○○;蘇○哲亦稱,伊看見王○緯、甲○○或持機車大鎖、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二人;另鄭○倫、陳○淑、林○華、歐○○娟等人均陳述,在KTV門口遇到被害人後,王○緯即持機車大鎖猛擊乙○○頭部,然後有很多人圍過來共同毆打乙○○、李○豪等情。而上訴人王○緯承認有出手毆打乙○○;上訴人黃○棠亦 供承伊 見朋友有參與,才會下手毆打李○豪,約有七、八人毆打死者李○豪,其中伊認識王○緯、蘇○哲、陳○榮等人各等語。經核林○文、林○緯前開證詞與共同正犯陳○榮、蘇○哲、鄭瑋倫、陳○淑、林○華、歐○○娟及上訴人王○緯、黃○棠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上訴人三人均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等二人。且有經警在現場查獲之機車大鎖兩付扣案為證,並敘明被害人李○豪因被鈍器重擊,致頭部多處部位受有右頭頂一處裂傷(三公分)、右額部三處鄰近橫狀挫傷(四〤四公分)、左側眉毛上一處挫傷(二.二〤一公分)、額、頂、顳頭皮下有嚴重及擴散性出血、右側顳肌、右額頭皮下、眉毛皮下局部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腦底均有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水腫、小腦扁桃體脫出至脊椎之枕骨大孔及身上多處模型挫傷等傷勢,造成顱內出血及水腫,導致小腦扁桃體疝脫,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複驗明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六高檢醫鑑字第0四九四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乙○○被圍擊倒地,致頭面部受有五處裂傷(分為二、六、0.七、三、一公分)、右手裂傷一處(一公分)及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乘隙自地上爬起逃逸,始倖免於死,此亦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按頭部、胸部係人體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機車大鎖、鐵鏈朝該部位毆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上訴人三人所明知之事實,而上訴人三人於案發當時已見其他參與圍毆者分持機車大鎖、鐵鏈朝被害人李○豪、乙○○之頭部、胸部要害毆擊,卻仍基於參與圍毆之認識,以自己之行為動作表示共同參與行兇;且同案共犯鄭○倫等四名女子復在旁助勢大喊「打死他們」,致被害人李○豪受前開重創而死亡,證人乙○○頭面部亦受有多處裂傷,足見上訴人三人及其他參與圍毆者下手甚重,殺意至堅,殺人犯意已可認定。上訴人三人顯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難謂無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而應對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負刑責。因認上訴人等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王智緯、黃○棠、甲○○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王○緯辯稱,伊僅徒手追打乙○○,並未參與毆打李○豪,亦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黃○棠辯解,伊祇是臨時起意出手打李○豪二、三下,並未參與毆打乙○○,尤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另上訴人甲○○辯以,伊看到陳○榮被李○豪勒住脖子,上前勸架而將李○豪推倒,便有一大堆人上前踢他,伊即回包廂唱歌而已,並未參與行兇各情,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復論述王○緯聲請傳訊之證人 周明忠 、 黃金霞 、 黃景堯 、 陳俊吉 、 陳逸泓 等人之證詞,及其父 王俊傑 與乙○○之母 鄭黃春美 之電話錄音;暨甲○○聲請傳訊之證人施○山、謝孟哲、 吳麟哲 之證言,以及林○緯、鄭○倫嗣後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王○緯部分略以,㈠、證人周明忠、黃金霞、林○華、黃景堯、陳逸泓、陳俊吉均證述王○緯僅追打乙○○一人,並未毆打李○豪,原審卻不予採信。㈡、鄭○倫、陳○淑、林○華及被害人乙○○之供詞,亦未言及王○緯有毆擊李○豪。㈢、林○緯有無目擊案發經過,尚有疑問,且其事前不識王○緯,何能指認王○緯行兇。何況事後林○緯曾向乙○○之母鄭黃春美表示,其未目睹李○豪被毆致死之經過,此有電話錄音為證。㈣、王○緯就被害人李崇豪部分,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亦未說明此部分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之理由。黃○棠部分則以,㈠、被害人乙○○及證人林○緯均未指證黃○棠參與行兇,則黃○棠於警詢縱自白曾毆打李○豪二、三下,亦無補強證據。㈡、共犯陳○榮、蘇○哲及鄭○倫等四名女子亦未供述黃○棠參與行兇。㈢、周○忠在警詢供述「黃○棠據我所知應有參與毆打死者」一語,應係傳聞之詞。㈣、黃○棠一再供稱祇是勸架,並無殺人犯意,更無與王○緯或鄭○倫等人共同謀議之事實。甲○○部分略稱,㈠、共犯陳○榮亦謂當時李○豪勒住其脖子,甲○○上前將之拉開後,即未看到甲○○在場。㈡、蘇○哲在警詢時,雖指甲○○有參與行兇,但在原審則謂伊不清楚甲○○有無參與。㈢、證人施○山、林○琨、謝○哲、吳○哲均證陳,外面在打架時,甲○○係在KTV店內唱歌,並無異狀,足見甲○○未參與行兇。㈣、原判決僅以蘇○哲在警詢供述甲○○有參與,為論罪之主要依據,但在場目睹之莊○廸及鄭○倫等多人,均未供述甲○○有在場行兇,亦無證據證明甲○○與兇手有犯意聯絡各等語。均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是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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