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
黃銘照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於八十年間改任該公司董事長),且為該公司所屬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承造興建台北市○○區○○○道○段福音山莊住宅(下稱:福音山莊),依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本應注意督導施工人員按圖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設排水設施,而任由施工人員擅自在福音山莊十五號及十七號間埋置內徑為六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管(下稱F幹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且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坡度極陡,其管內水流梯度極大,沖刷性強,F幹管在水流長期沖刷及周圍土壤流失下,於福音山莊基地附近之F幹管接合處產生錯動情形,致使F幹管破裂,水流外滲,因而對於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坎土壤造成嚴重之淘蝕作用。 侯宗剛 於七十五年間購買台北市○○區○○○道○段○巷○○號建物後,因認坐落該建物房舍庭園北側之游泳池太老舊、位置太斜、腹地太小,乃擅自僱工將該游泳池回填土石,另委請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負責人 許乘嘉 在建物房舍西南側庭園新建游泳池,侯宗剛本應注意建築工作物,應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水土保持及結構安全等全面審核並准許建造後,始得興築闢建,而許乘嘉既負責承攬該游泳池工程,亦應注意該基地之條件、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將發生不利之影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由侯宗剛未依法申請准許建造之情形下,貿然委請東燁公司許乘嘉在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庭園進行游泳池之新建工程,而許乘嘉復未注意進行安全性之評估,即在並未有堅實地層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庭園,興建池底鋼筋量不足支撐之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完成。 李明德 係台北市○○○路○○○巷○○○號住戶, 李明塘 則係住居於台北市○○○路○○○巷○○○號,均應注意施設工作物,應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並准許建造後,始得開工闢建,且應注意該處鄰近天然溪溝,興建地上物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並影響豪雨時期之通水斷面,阻礙排水之順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即於未申請准許建造之情況下,由李明德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在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下方即台北市○○○路○○○巷附近之天然溪溝南側,建築面積約為十八.九九平方公尺之房舍乙間,充作擺放農具、引擎、肥料或停放汽車之用之倉庫;李明塘則於七十八年間,在前開天然溪溝北側整地並建築面積約為二.七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之駁崁(原欲興建農舍,因經費不足,僅興建擋土牆即停工),導致坡腳結構遭受破壞,並引致上邊坡之張力裂縫之產生,地表水容易入滲,水壓力增大,導致上邊坡土壤強度降低、下滑力增加,影響山坡結構之穩定性,二者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及造成溪溝於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上方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而形成類似土石壩之狀況。迄八十六年八月
十七、十八日溫妮颱風侵襲台灣,連續之豪雨,挾帶豐沛之雨量,致雨水降至地表時大量逕流並匯入未按圖施工且設計施工不良之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之排水管(即F幹管),且因其時雨勢持續且集中,其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更為顯著,該排水持續沖刷該排水管放流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復因該排水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其管體因長期排水沖刷,已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此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結構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由侯宗剛違規施設之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游泳池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坍塌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因李明德及李明塘違規興築之農舍及擋土牆,而堆積於溪溝下游(台北市○○○路○○○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堆積(土石)壩現象,因由太平洋福音山莊F幹管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內之逕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均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致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七時十分許,驟然崩潰,其中由李明德所興築之違建農舍亦遭沖毀,形同潰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位於該溪溝下游之台北市○○○路○○○巷○○○號、五十四號房屋,皆遭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其時適住居於房屋內之 李有正 、 陳月娥 ( 李姿蒨 之父及母)、 李姿萩 、 李姿璇 (均李姿蒨之妹)、 李吳綢 (李明德之妻)、 李有讓 (李明德之子)等人均遭土石(夾雜泥水、果樹等)埋沒,致李有正、陳月娥、李姿璇、李有讓窒息死亡,李姿萩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死亡,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適法;倘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設排水設施,將福音山莊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而任由施工人員埋置F幹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等情。但理由欄一(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又認上訴人之太平洋建設公司原先施設之排水管,固可將水流向北排放至山溝,嗣遭不明人士以磚塊堵住,導致福音山莊之排水無法由原設計之路線向北往山溝排放,而增加了F幹管之排水量等情。足見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督導施工人員依原先設計圖施設排水管,將水流向北排放至山溝一事,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顯有可議。㈡、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製作之「台北市○○○路○○○巷溫妮颱風災變鑑定報告書」之圖十一「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路徑圖」所示,福音山莊所在地除有F線排水暗管(由東往西排水)外,並有沿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房屋旁,由南往北排水之暗管,此暗管是否即係太平洋建設公司施設之排水管?又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福音山莊十五號與十七號上邊坡道路與F線排水管交接處之陰井原設置之涵管為十字型,雨水由東側及南側暗管流入陰井,經沈砂後往西(即F線)及北流向北側山溝野溪,然而在通向北側之涵管卻遭人以砌磚之方式堵塞,由於北向涵管完全堵塞,使匯集於福音山莊十五號上邊坡道路陰井之地下涵管水大都經由F線排水管排入滑動區域坡腰位置附近」等情(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究竟係何人堵住北向涵管?如該陰井之十字型涵管設施為上訴人之公司所施設,北向涵管又未被堵住,本件災變是否仍會發生?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F管線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分割、產權變化及土地開發概要、地籍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辯稱:上述八地號土地狹長,形狀特殊,若非針對現況排水管溝辦理分割,即係為 李家 ( 李金土 及李明德等)針對吳火獅別墅實際排水須要,保留排水管所需土地辦理分割,本案現場之F幹管不必然為福音山莊設計圖上之F幹管,另現場之F幹管直徑為六十公分,與福音山莊設計圖之三十公分、四十公分亦不相符,足見現場之F幹管在福音山莊建造前已經他人施作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五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福音山莊於六十四年竣工迄八十六年案發時為止之二十二年間,遭逢之颱風、暴兩,其瞬間最大降雨量及累計總雨量有無較溫妮颱風為大者?如有,何以未造成土石流之災害?此次大規模之土石塌滑破壞究竟與系爭F管線之施設有無關連?該管線如有錯動、破裂,其維修責任是否屬上訴人之公司?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有關,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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