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四號
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宣告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任職於臺灣省物資局副局長時,向該管機關借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宿舍居住,依其所填切結書,應予離職時三個月內騰還宿舍。惟被告於民國(下同)調職至臺灣省政府任參議,依約定借用期限屆滿,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遷還上開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二、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損害中華民國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系爭房屋現值八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九百四十元。
参、證據:
一、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公告影本乙份。
二、經濟部函影本乙份。
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四、切結書影本乙份。
五、銓敘部函影本乙份。
六、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金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算,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範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照前揭法律意旨,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物為證,核無不合,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機關自得據以請求返還配住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卅日至臺灣省政府任參事而離職,有銓敍部八十八台甄字第一七五五四八一號函在卷可證,則其配住系爭房屋既原屬臺灣省物資局,現已移撥由經濟部所管理,則被告自臺灣省物資局離職後,其借貸之目的即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再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屋者,依社會之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宿舍使用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依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應返還該利益之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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