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維倫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玖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王力宏 ,永遠的第一天」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專輯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分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王力宏,永遠的第一天」等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片,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起,將之陳列於台北市○○區○○街○○○號前擺設之攤位上,連續多次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九十片;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王兆年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維倫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張維倫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兆年之指訴。
(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
(四)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九十片。
三、至扣案之「濱崎步,歐陸舞曲變身舞池」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片,因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並未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刑事告訴狀),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而未起訴,本院就此即無庸為任何裁判,扣案之該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片,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