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十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指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見前方十餘公尺路口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即停車走入路旁之火鍋店,經警發覺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即請其接受酒測,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三二毫克,為警依法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上亦供承:「距離檢測距七十至八十公尺,我已睡了很久,酒醒開車回家,看見在臨檢,我就停車不開,進餐廳和同事 陳明宗 在一起,被警員從餐廳拉出來到攔檢處檢測,...」等情,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違規之事。至受處分人辯稱:當晚伊與同事要到火鍋店吃火鍋,朋友載伊等將車停好,發現前方約七十至八十公尺路口正在攔車臨檢,伊不以為意,進入火鍋店,不久一名員警將伊硬拉出去酒測,因開車之人已先回家,而車子是伊的,以致無法申訴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違規申訴紀錄表已明白供承當時係由其駕車,而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三二毫克,已如前述,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委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受處分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之申請。並說明受處分人聲請傳訊證人 林哲榮 到庭作證,因本件待證事項已極為明確,尚無傳喚之必要。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除猶執陳詞以該車為林哲榮所駕駛置辯外,另辯以:警方未持搜索票即入火鍋店,發現伊喝酒,就強迫酒測並認定是伊酒後開車,程序顯不合法云云。經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則執勤警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之所實施酒測,為公權力之實施,自不須搜索票,而火鍋店在營業期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員警依法亦不須搜索票即可進入。是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