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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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四號、第一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及三月,經甲○○就未經許可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懸掛偽造H五-一五七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第V三-五一九八號,係 張武義 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鎮○○街○○號地下室被竊),係屬於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贓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之台灣土地銀行前停車場,車未熄火且坐於駕駛座上,適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巡官乙○○率同警員劉川本前○○○鎮○○街偵辦竊盜案路過該處,發現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明顯為偽造,乃上前出示證件表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後,喝令甲○○下車熄火,打開引擎蓋受檢,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供查證,擬核對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資料是否相符,詎甲○○先將行車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與乙○○查看,旋佯稱至前開車上拿取其他證件,詎甲○○上車後,企圖駕車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引擎並猛踩油門往前衝撞牆壁,乙○○、劉川本見狀立刻跳開,致乙○○右膝蓋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川本則未受傷,而對於員警乙○○、劉川本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再駕駛前揭車輛倒車,乙○○、劉川本見狀即對空鳴槍以示警告,詎甲○○依然不聽從制止停車受檢,乙○○、劉川本見制止無效,遂分別持槍射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輪、後輪,然甲○○仍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追查駕車衝撞警員犯嫌時,依 蕭秀卿 指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鎮○○路○○巷○號十一樓之四,搜得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二公克、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台、偽造H五─一五七六號車牌0面、鑰匙一支、制式九MM子彈二顆、制式四五子彈四顆,並在地下室查獲前揭H五─一五七六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駕駛懸掛偽造之H五-一五七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於警員臨檢時,開車逃逸,不接受臨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想逃離現場,並非有意要傷害二位警員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板橋分局執勤警員劉川本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
:「我們當時據報有人開一部偽造車牌,在該地出沒,所以糠巡官帶我到該處埋伏,接著我們看到林文(極)開自小客車停在土地銀行前面,而車牌是偽造的,當時該車引擎未熄火,駕駛座上坐一個男的,車內沒有其他人。我們就要他下車接受盤查,他也下車,糠巡官要求他打開引擎蓋要查看引擎號碼,當時該名男子有拿出寫 林進豪 告發單子及...行車執照影本給我們看,當時我及糠巡官均在車前查看引擎,...,該男子再回車內看有無其他證件供我們檢查,結果該男子進入車內就踩油門向前衝撞,我和糠巡官就跳開,糠巡官有受傷。好像是腳。該車撞到牆壁後又倒車,我們先對空鳴槍,再對他輪胎開槍,不過他還是跑了」、「(當天踩油門撞你的是否為在場之甲○○,請指認?)是,他的表情和長相我記得清楚,雖然他現在比較胖。」、「撞我們的人有戴眼鏡,但就是被告當天有戴眼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五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正面),核與證人蕭秀卿於警方調查時證稱:「...,而二十二日當天,被警方追捕逃逸之人經我詢問朋友後,得知外號『幼齒』甲○○,係為警方當日追捕逃逸之人」、「二十二日案發當晚,甲○○立刻與其女友 凌家雯 一起逃往高雄,...,車輛連同車牌00-0000藏於○○鎮○○路○○巷○號地下室」、「(查獲車牌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左前輪有兩個彈痕,為警方當日開槍追捕之車輛)是他(甲○○)本人(駕駛逃逸)無誤。...」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四頁正面、反面、第五頁正面);證人凌家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八十九偵四六九一卷附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有無開過?)有,在我們住進中華路之前約一個月左右,他就開這部自小客車,他向我說這車是他哥哥的,因他原本沒有汽車,他有這車子我才問他的。」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七號卷第三頁反面)均相符,並有警員乙○○出具之報告稱:「...,而該汽車車牌明顯為偽造之車牌,於是立喝令該男子下車熄火,並打開
引擎蓋受檢,...,未料該名男子先將行照影印本及交通違規單交職查看,再藉故至車上拿其他證件之際猛然發動引擎並踩油門,往前衝撞職,職立刻跳開,該車撞上牆壁後,立即倒車,此時職立刻對空鳴槍乙發, 林嫌 仍拒停車受檢,再向該車左前輪及後輪開槍射擊後,仍被林嫌駕車逃逸」,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十二頁),復有懸掛H五─一五七六號車牌自小客車車輪遭子彈擊中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前開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
㈡參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向綽號「阿福」之人購買H五─一五七六號
車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因為警員先叫我拿出駕照、行照,但是我拿不出來,所以叫我打開引擎蓋,他們要看我的車子引擎號碼,我在車上就打開引擎蓋,當時我想要逃跑,又因為我當時太緊張,所以要打後退檔,但是打到前進檔,我前進時,就撞到牆壁,車子與牆壁距離不到一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是員警於執行查緝贓車勤務時,確實有向被告表明身份,而被告在明知係警員執行職務,竟開車先衝撞牆壁再倒車逃逸,並無視站立於車前兩側之員警,仍向前衝撞,幸警員迅速閃避,乙○○於閃避時右膝蓋挫傷,劉川本則未受傷,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況被告於警員對空鳴槍制止其逃跑時,仍不聽制止,於警員對其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前輪及後輪射擊時,復駕車加速逃逸,亦足徵被告非因誤踩油門才撞擊牆壁。再者,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繪製之警員乙○○、劉川本與被告車輛之相關位置、被告開車之路線觀之,被告開車往前衝撞有撞及乙○○、劉川本之虞,而乙○○等人原立於車前核對引擎號碼與行照上所載之號碼是否相符,二者相互以觀,若謂被告駕車往前衝撞非意在傷害或迫退員警,衡情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及三月,經被告就未經許可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以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伊並非故意撞及員警而否認犯行,以及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