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將一包毒品放於乙○○住處後離經去,而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即因該包毒品為警查獲,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偵訊,乙○○因此對甲○○心生仇怨,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當丙○○(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新坡派出所探視遭逮捕之乙○○時,乙○○即將前開遭逮捕之經過告知丙○○,並囑丙○○要為其報仇,且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聯絡電話給丙○○,要丙○○聯絡「阿龍」再將甲○○約出,以查明甲○○出賣乙○○之經過,而丙○○因懷疑其友人乙○○遭甲○○誣陷,而應允乙○○會處理此事,乙○○對於丙○○受其囑託夥同阿龍去找甲○○,查明乙○○為何會被警查獲一事時,丙○○及阿龍會動手毆打甲○○且為查明事實經過,會為妨害甲○○權利等違法作為,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乙○○之本意,乙○○遂與丙○○及「阿龍」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聯絡綽號「阿龍」,再由「阿龍」帶同其他六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八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由丙○○、「阿龍」等八人以有事商談為由,約同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附近「南亞駕訓班」見面後,再以人車來往不便談事為由,將甲○○帶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公墓附近,丙○○及「阿龍」等人即質問有關乙○○遭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是否為其誣陷乙事,以動手毆打甲○○成傷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再以查明電話通聯紀錄為由,要甲○○交出其當時所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乙片,而甲○○因被打,不得已交出上開晶片卡乙片予「阿龍」,而妨害甲○○行使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報警處理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段○○○○號逮捕丙○○本人,並扣得上開晶片卡乙片(業據甲○○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同案被告丙○○曾至新坡派出所與其見面一事,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請被告丙○○去找甲○○了解伊被捉,與甲○○有無關連,並未叫被告丙○○去教訓甲○○, 伊有 叫丙○○找阿龍一起去,但不知丙○○做了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阿龍」等八人約同告訴人甲○○見面,並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附近公墓,動手毆打甲○○,再以要電話通聯紀錄為由,由「阿龍」拿走告訴人甲○○上開晶片卡乙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訴明確,不僅核與被告丙○○本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供稱「我是有與另七名男子帶甲○○至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公墓附近毆打他(見偵查卷第五頁)」、「因我朋友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毒品案件被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查獲懷疑是甲○○擺道,於是乙○○打電話叫我去新坡派出所,我於二十四日凌晨三點多至新坡派出所見他,乙○○就親口跟我說叫我找綽號阿龍之男子一起去修理甲○○,走到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公墓附近,我叫甲○○下車,然後我就拿我車內的鐵棍手電筒先毆打甲○○,旁邊一起去的人就湧上來一起毆打,至於他的行動電話晶片是阿龍取走,要檢查是否有向警方擺道乙○○的資料,拿好後我們共八人分乘兩部車離去(見偵查卷第六頁)」、「我開車載甲○○去大溪鎮附近的公墓,我有用手電筒打他,因為乙○○認甲○○出賣他,乙○○拜託我去的,另一個叫『阿龍』,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乙○○叫我找甲○○出來,叫我和阿龍修理他(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甲○○問誰要和他講話的,阿龍就走到車旁跟他談,我們就問他乙○○的事(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遭毆打後受傷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再者,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為質問告訴人甲○○是否誣陷被告乙○○遭查獲乙事,不僅帶同「阿龍」等七名友人一同前往,更將告訴人載往人煙稀少之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附近之公墓,持其所有鐵質手電筒與「阿龍」等七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復以查明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由,逕將告訴人甲○○所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之晶片卡取走,則告訴人甲○○在被毆打情況下,焉有「自願」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之可能,是告訴人甲○○指稱其當時是不得已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之晶片卡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丙○○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甚明。
2、再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至新坡派出所見乙○○,乙○○親口跟伊說,叫伊找阿龍的男子一起去修理甲○○,於是伊就打電話給阿龍告知乙○○所交待的事,阿龍就叫伊先約好甲○○再聯絡等語(
詳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乙○○被捉那天,在新坡派出所說甲○○出賣他,乙○○叫我找阿龍然後去找甲○○修理他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五十二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跟乙○○說要去打他,乙○○跟我說好,阿龍是乙○○的朋友,乙○○給我他朋友阿龍的行動電話」(詳原審卷第十七頁)、「我有事先跟乙○○講過,他也有同意我去做,(詳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等語,因被告丙○○與甲○○並無任何恩怨,並無毆打甲○○之動機,況事情發生於被告乙○○被逮捕後數小時,顯見被告丙○○確實是受被告乙○○請託無誤,從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
被告叫伊去找甲○○瞭解事情的經過,伊說伊會處理,被告並未叫伊去教訓甲○○云云,因被告丙○○無找甲○○麻煩之動機,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於事後改稱被告乙○○未授意一詞,顯為迴護之詞,委不足採,堪認定被告乙○○確曾授意要求被告丙○○連絡「阿龍」一同找出告訴人甲○○修理他,被告乙○○辯稱未叫丙○○修理甲○○一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既然被告乙○○要丙○○夥同阿龍「修理」甲○○,則丙○○與阿龍毆打甲○○或者丙○○等為了要找出甲○○有無出賣乙○○,而會為妨害甲○○行使權利之行為,當為乙○○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乙○○之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故意論,且雖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教唆犯,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仍為共同正犯,此有第一O九號大法官解釋可參,本案起因於被告乙○○認被甲○○陷害,因自己被逮捕無法行動,而授意丙○○及阿龍去修理甲○○,此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甚明,從而被告乙○○與丙○○、阿龍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誤。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乙○○與丙○○、「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罪,惟取走甲○○行動電話晶片,仍係使甲○○不能使用電話,故應是妨害人行使權利才是,特此敘明,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僅要丙○○「修理」甲○○,故應只有傷害犯意,而就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上訴人即公訴人以被告乙○○既然要丙○○替伊教訓甲○○,豈會單純對甲○○會被施強暴妨害自由一事無認識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疏未考量「修理」,並不是見人即打就可,更何況被告乙○○交待要了解甲○○有無出賣他一事,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坦承犯行、造成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且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公訴人起訴被告丙○○等人毆打甲○○成傷,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乙○○及丙○○之告訴(詳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惟此傷害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與 余太安 (另案偵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工廠內共同毆打甲○○成傷乙節,因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在案,有如上述,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傷害罪嫌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至為灼然,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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