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許上」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黃聖勛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飲酒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
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黃聖勛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勛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甫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7月6日晚上20時許,在基隆市○○○街其友人住處飲用3瓶啤酒及吃燒酒雞,至同日23時許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員警攔查,發現黃聖勛滿身酒味,爰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測值達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勛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呼氣酒測值測定單。│被告黃聖勛呼氣酒測值達││││0.42MG/L之事實。│├──┼───────────┼────────────┤│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酒測器合格之事實。│││證書影本。││├──┼───────────┼────────────┤│4│基隆市警察局舉發反道路│被告黃聖勛酒後駕車,其酒│││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值達0.42MG/L,遭舉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不知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