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㈡被告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正昌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而由被告正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乙○○並非被告正昌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乙○○為被告正昌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人,則被告正昌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原告自應補正被告正昌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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