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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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具狀對本院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受理在案,再審聲請人於前開97年4月
24日再審聲請狀已表明再審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楊隆順 於96年11月間調職,其法定代理權當然消滅,惟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竟有如下枉法裁判事證:⑴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訴訟程序進行中,若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始為適法,惟該裁定並未遵守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有違誤。⑵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惟該案並未裁定承受訴訟,顯係枉法裁判。⑶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惟該案法官竟於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於97年4月1日做出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判再審相對人勝訴,更令人匪夷所思,實屬枉法裁判。惟本院97年10月27日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前揭96年度審國再微1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裁定違法未合,泛言無任何根據之事證,更漫謂以枉法裁判為裁定之基礎理由,依法律上「毒樹果實理論」並無合法性,自屬難以維持,應予廢棄,始符法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回復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原狀,並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8日對本院95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收受審理,嗣該案合議庭法官於97年4月14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原裁定誤載為97年4月
1日制作,嗣於98年1月13日裁定更正制作日期為97年4月14日,該更正裁定並分別於98年1月4日送達再審相對人、98年1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32頁、第61至第63頁)】,而再審相對人於96年12月19日法定代理人更換為丙○○,該案承辦法官乃於97年4月1日以雄院高民直96審國再微字第1號通知再審相對人承受訴訟,該通知於同日送達再審相對人,再審相對人乃於同年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通知、送達回證、民事聲明狀及被告98年10月19日雄院高人字第09800033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再經核閱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卷宗,該案自96年10月9日收案起至97年4月1日通知再審相對人承受訴訟期間,再審相對人未曾於該案為任何訴訟行為,且於97年4月14日裁定前,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亦已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亦列丙○○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再審相對人自無法定代理欠缺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相對人於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並未遵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之違誤云云,顯屬無據誤。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於96年12月19日法定代理人更換為丙○○,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乃經法院通知後,於97年4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則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之必要,甚為明確。至再審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該項規定係於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始有由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之適用餘地,惟該案並無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之事由,則再審聲請人援引前開規定,指摘96年4月14日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19日更換為丙○○,丙○○於經法院通知後,而於97年4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甚明,經本院核閱96審國再微字第1號卷宗,前開訴訟當然停止期間,承審合議庭及兩造均未為任何本案訴訟行為,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至再審聲請人指摘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承辦法官於97年4月1日之訴訟當然停止期間做出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指摘該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乙節,惟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係97年4月14日裁定駁回再審,斯時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均如前述,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以枉法裁判為裁定之基礎理由,依法律上「毒樹果實理論」並無合法性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固應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僅在聲請再審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始有其準用,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本院就其所聲請所為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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