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甲○○被告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將資本額與董事、監察人異動,乃為擴大經營規模,向加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與土地,因貸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在評估作業不合下,致買賣房地產流局,原告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乙○○拜託,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於94年12月間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為董事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僅有乙○○,其他股東均為掛名,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於95年底停業,稅捐處要求要把稅結清才能變更法定代理人,因為無法繳清稅款,才無法變更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長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一職,為被告所不爭,而由被告公司登記卷觀之,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係自94年7月18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此有其簽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件附於前開公司登記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陳稱:94年12月4日以後即未再續聘原告為董事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乙節,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