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友人飲用啤酒2、3瓶。」均更正為「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友人飲用啤酒2、3瓶。並更正:竟於民國96年4月30日12時許(原處刑書誤載為97年4月30日12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主文所載。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