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英昇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735元。惟伊於95年至97年2月每月收入約7萬元,但遭解雇,致收入減少2萬元,目前每月收入5萬至6萬元,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呂英昇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必要支出外,業據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96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收入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29至35、186至188、
210至21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全戶必要生活費用4萬6,604元〔
包括:伙食費1萬5,000元、房貸2萬3,140元、電信費(含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網路)1,636元、水費427元、電費978元、瓦斯費875元、交通費1,250元、勞健保費3,29
8元〕云云。然查,姑不論聲請人有無支出上開網路費用之必要性,聲請人全戶共5人(包括其配偶 陳慧玲 及3名子女),其配偶陳慧玲為慧昇國際商行(已更名為:理延國際商行)之負責人,除每月收入逾3萬元外,並有多筆股利收入,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5
2至254頁),從而,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分攤上開全戶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302元(計算式:46604/2=23302)。
㈡又聲請人稱每月支出其女呂○○、呂○○及子呂○○之扶養
費各5,000元、2,000元、2,000元乙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酌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元,其配偶陳慧玲每月收入3萬餘元,尚屬相當,依上開民法規定,2人應平均分攤其女呂○○、呂○○及子呂○○之扶養費,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4,50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2=4500〕。
㈢據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2萬3,302元及其子女扶養費4,500元,尚餘2萬2,19
8元(00000-00000-0000=22198),足以支應協商還款金額
2萬735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已提供「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年近50歲,尚屬壯年,為使其債務得以徹底解決,早日獲得經濟生活重生,同時取得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平衡,或可循前述向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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