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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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吊飾叁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
837號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使用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吊飾3個(102年度紅保字第1598號),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編號13之攤位上販售扣案之使用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吊飾商品3個,於同年月19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警查獲,並由聲請人於同年6月13日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283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使用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吊飾商品3個,依商標法第98條,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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