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森(原名陳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森(原名陳峻傑)於民國102年6月12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永豐路135巷,欲左轉朝永豐路往明德路方向騎乘,其本應注意左轉時是否有直行車輛、應依規定讓車,並打左轉方向燈,始得左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告訴人 林建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135巷往120巷方向(即對向)駛來,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林建堂騎乘前揭機車駛至該處,煞避不及,撞及陳峻傑右前方車頭,人車倒地,林建堂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四肢肢體多處瘀血、左後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