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13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7月2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緩刑期間內,故意犯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轍銷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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