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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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異議人 劉建祥 異議人因上訴人 陳玉鑲 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依法應為證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科處罰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所為關於異議人劉建祥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之裁定撤銷。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外出至南投山區工作,僅於年節時返回台中住所探視年邁父母,此次母親節返家時,始由高齡83歲餘之父親交付鈞院作證通知,然已逾期,伊並非故意不到庭,實因父親不知事情嚴重性,及工作地點聯繫不易,,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傳訊異議人即證人劉建祥到庭作證,並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規定,而異議人於103年3月31日收受上開期日之開庭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103年5月19日 陳明伊 直至103年5月10日返家時,始由年邁父親交付本院作證通知,然已逾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異議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到場作證;況且,異議人嗣於本院
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作證,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是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95條、第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