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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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糧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糧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糧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飲用5杯高粱酒後,於同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先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政路交岔路口時,擦撞 何雅貞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華勝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時,擦撞 蕭成達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復興街37號時,擦撞 蔡孟宗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因而受有傷害)。嗣經警受理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2時55分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糧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何雅貞、蕭成達及蔡孟宗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3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㈧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無照及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不但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幾已達爛醉之程度,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接連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甫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之際,卻又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下本案,接連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