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聲請人 張維珊 (原名 張欣樺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必要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並提出執行命令為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意旨,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債權既未見有別除權,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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