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宸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劉○璟住處即店面前,逗弄劉○璟所飼養之寵物狗而遭該狗咬傷,劉○璟拿衛生紙予蔡佳宸擦拭時,蔡佳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璟之右眼,並衝進劉○璟上址屋內拿取菜刀後,以菜刀揮砍劉○璟之左手臂,致劉○璟因而受有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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