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32號再審原告 黃斐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聰傑 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再審原告黃斐楓與再審被告陳聰傑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被告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再審原告上開之訴,前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負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2年8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萬9,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7,538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是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萬7,538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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