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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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趙清源 相對人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素真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故經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素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素真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其催告內容不僅將本件假處分執行誤載為假扣押執行。且就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亦未記載,是所催告行使權利之擔保內容已非特定,又相對人王素真於民國94年間即已遷入新竹市現址,非聲請人所寄達之雲林縣古坑鄉址,該存證信函又非相對人本人收受,故本件顯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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