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甲○○
己○○癸○○乙○○庚○○丙○○丁○○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牽手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95年1月26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50001303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裁定本件牽手大廈管委會應由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牽手大廈管委會94年4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選任被告甲○○為第
9屆主任委員、被告己○○為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二)甲○○不得行使牽手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己○○不得行使牽手大廈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職權。(三)甲○○、己○○、被告癸○○、乙○○、庚○○、丙○○、丁○○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行使牽手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嗣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甲○○與牽手大廈管委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己○○與牽手大廈管委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甲○○、己○○、癸○○、乙○○、庚○○、丙○○、丁○○未經原告許可,不得撕毀或取走原告以牽手大廈管委會名義張貼於牽手大廈之一切公告,不得自行以牽手大廈管委會名義張貼一切公告。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與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均係主張甲○○、己○○、癸○○、乙○○、庚○○、丙○○、丁○○重新選任第9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牽手大廈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之同一事實。又變更後聲明第(三)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牽手大廈管委會、己○○、癸○○、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牽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牽手大廈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於93年12月18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詎甲○○、己○○、癸○○、乙○○、庚○○、丙○○、丁○○及訴外人壬○○、子○○於94年4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改選甲○○為主任委員、己○○為副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無權罷免委員,上開決議無效。甲○○、己○○於94年月12日至5月19日間某時,張貼停車位抽籤公告(下稱抽籤公告),妨礙原告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又丁○○分別於94年7月29日、30日、8月14日、10月15日、27日,撕毀原告以主任委員名義張貼之公告。丁○○、丙○○、乙○○於94年10月5日,擅自張貼舉辦祈福法會之公告(下稱法會公告)。癸○○於94年10月11,以主任委員名義,派任丙○○擔任法會驗收人。庚○○於94年11月間,在蓋有遭私刻之牽手大廈管委會大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下稱出席委託書)上蓋其監察委員之職章,妨礙原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被告否認原告係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主任委員之地位,造成原告有不安之危險,有除去之必要。聲明:(一)確認甲○○與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己○○與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甲○○不得行使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己○○不得行使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權。(三)甲○○、己○○、癸○○、乙○○、庚○○、丙○○、丁○○未經原告許可,不得撕毀或取走以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於牽手大廈之一切公告,亦不得自行以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一切公告。
二、被告部分:
(一)牽手大廈管委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甲○○則以:彼等召開系爭會議,分別選任甲○○、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經主管機關函覆該決議無效後,彼等即不再爭執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則以:彼等召開系爭會議,分別選任甲○○、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經主管機關函覆該決議無效後,彼等即不再爭執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伊未張貼法會公告,且法會公告係經牽手大廈管委會決議。牽手大廈管委會於94年11月6日已改選第10屆管理委員,並於94年11月17日推選辛○○為主任委員、 黃禹政 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1月1日開始,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本件無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則以:彼等召開系爭會議,分別選任甲○○、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經主管機關函覆該決議無效後,彼等即不再爭執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伊於抽籤公告簽名,公告內容係依副主任委員甲○○之意思為公告,係依94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而原告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中途離席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則以:彼等召開系爭會議,分別選任甲○○、己○○為主任委員、:彼等召開系爭會議,分別選任甲○○、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經主管機關函覆該決議無效後,彼等即不再爭執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因原告不願執行管委會召開法會決議,伊才執行及派驗。
(五)庚○○則以:彼等召開系爭會議,分別選任甲○○、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經主管機關函覆該決議無效後,彼等即不再爭執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因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伊將監察委員職章交給乙○○在出席委託書上蓋章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丙○○則以:彼等召開系爭會議,分別選任甲○○、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經主管機關函覆該決議無效後,彼等即不再爭執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伊未張貼法會公告,且法會公告內容係經原告在94年9月29日管委會會議同意辦理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則以:彼彼等召開系爭會議,分別選任甲○○、己○○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然經主管機關函覆該決議無效後,彼等即不再爭執原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伊於94年7月29日、30日、8月14日取下電梯內張貼之公告,因公告之會議紀錄不實,伊未抽掉執行法院命令。法會公告係經管委會決議辦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牽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牽手大廈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於93年12月18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甲○○、己○○、癸○○、乙○○、庚○○、丙○○、丁○○及壬○○、子○○於94年4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改選甲○○為主任委員、己○○為副主任委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4年1月1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40000666號函暨檢附之名冊、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固可認定。惟查,原告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於本院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早已屆滿,並經牽手大廈管委會於94年11月17日選任辛○○為第10屆主任委員,己○○及訴外人黃禹政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1月
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乙節,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95年1月26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50001303號函暨檢附之牽手大廈第10屆新任委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2頁)亦可認定。足見牽手大廈第9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已經屆滿,則原告請求確認甲○○、己○○與牽手大廈間之第9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甲○○不得行使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己○○不得行使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權,又請求甲○○、己○○、癸○○、乙○○、庚○○、丙○○、丁○○未經原告許可,不得撕毀或取走其以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於牽手大廈之一切公告,並不得自行以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一切公告云云,核均係本於其為牽手大廈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而為請求。惟原告已非牽手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其本於主任委員之身分,請求禁止被告為前揭行為,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甲○○與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己○○與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甲○○不得行使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己○○不得行使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權。甲○○、己○○、癸○○、乙○○、庚○○、丙○○、丁○○未經原告許可,不得撕毀或取走以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於牽手大廈之一切公告,亦不得自行以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一切公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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