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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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丙○○
甲○○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乙○○
己○○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戊○○各新台幣參拾萬元、柒萬元、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丙○○、甲○○、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21時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子),分別持鐵管、膠帶闖入原告丁○○位在高雄縣○○鄉○○○街○○號之租住處,被告己○○先將原告甲○○押入1樓廁所內,並在門外看守令原告甲○○不得出來,A男子則以膠帶纏繞原告丙○○頭部並矇住眼口,且以繩子綑綁原告丙○○之手部。原告戊○○因聽見狗吠聲下樓察看,即遭被告持鐵管毆打,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大腿、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肘扭挫傷之傷害。嗣因被告乙○○之身分遭原告丙○○識破,被告乃行離去,詎被告乙○○於離去前,竟以鐵管打破原告丁○○所有放置在客廳之電視機螢幕及1樓大門玻璃門。而被告共同非法剝奪原告甲○○、丙○○之行動自由、共同傷害原告戊○○身體之行為,及被告乙○○毀損原告丁○○上開物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甲○○、戊○○、丙○○既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另原告丁○○因被告乙○○之毀損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戊○○、丙○○各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3萬元,及自95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雖有於93年3月18日,在原告丁○○位在高雄縣○○鄉○○○街○○號之租住處,以鐵管打破原告丁○○所有放置在客廳之電視機螢幕及1樓大門玻璃門,惟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甲○○、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無毆打原告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於93年3月18日與A男子共同進入原告丁○○位在高
雄縣○○鄉○○○街○○號之租住處,當時原告甲○○、丙○○、戊○○均在屋內。
㈡被告乙○○有持鐵管打破原告丁○○所有放置在客廳之電視
機螢幕及1樓大門玻璃門,原告丁○○因此所受損害數額為
3萬元。㈢被告乙○○、己○○因涉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結果: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
及偵查、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其與原告甲○○正在1樓客廳看電視,被告乙○○頭戴口罩、安全帽,與被告己○○及A男子分持鐵棍、膠帶、繩子等物品闖入屋內,被告己○○向原告甲○○稱「這裡沒有你的事」,並隨即持鐵管將原告甲○○押入1樓廁所內,且在門外看守令原告甲○○不得出來,A男子則以膠帶纏繞其頭部並矇住眼口、以繩子綑綁手部等情明確,核與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審理中結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下樓時見到原告丙○○遭綑綁但未看到原告甲○○,當時客廳內有3名男子等語相符,並有在原告丁○○租住處查扣之膠帶1捆、繩子1條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膠帶上黏有毛髮一節,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案件95年4月
13日審判筆錄第30頁);復參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們在綁丙○○綁到一半,戊○○從2樓拿刀子下來,‧‧‧‧‧‧」等語在卷,於偵查中對於原告丙○○、甲○○、戊○○所證述之事發過程全然未予以否認,應足認原告丙○○、甲○○主張遭被告乙○○、甲○○及A男子以膠帶纏住頭部、矇住眼口、以繩子綑綁手部,及以鐵管押往廁所喝令不得出來,且在門外看守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屬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並未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云云,不足採信。㈡原告戊○○主張於3樓聽見狗吠聲下樓察看,見原告丙○○
遭綑綁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持鐵管毆打,受有左胸挫傷、左大腿、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肘扭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核與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遭綑綁後聽見爭執聲,掙脫綑綁並取下膠帶,看見被告持鐵管毆打原告戊○○等語相符,並有鐵管1支扣案可佐;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與原告戊○○互為拉扯,導致原告戊○○受傷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25頁),堪認原告戊○○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屬實,被告抗辯未毆打原告戊○○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以膠帶纏住原告丙○○頭部、矇住眼口、及以繩子綑綁手部之方式,及以鐵管將原告甲○○押往廁所喝令不得出來,且在門外看守之方式,非法剝奪原告丙○○、甲○○之行動自由,另以鐵管毆打原告戊○○,致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更持鐵管打破原告丁○○所有之電視機螢幕及1樓大門玻璃門等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甲○○、戊○○之自由權、身體權,及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財產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丙○○、甲○○、戊○○向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向被告乙○○請求遭毀損物品之價額,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係為將原告戊○○所持之刀搶下,乃與原告戊○○互相拉扯云云,惟兩造苟有互毆情事,乃二人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免責,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茲就原告請求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㈠原告丙○○係國中畢業,94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收入為新台
幣(下同)392,555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原告甲○○係國小畢業,9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目前水電工人,每月收入3萬元,原告戊○○係國小畢業,94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193,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乙○○係高職畢業,94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為611,681元,名下有汽車1輛,目前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員,每月薪資32,000元,被告己○○係國中畢業,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53,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在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42,000元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個人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係以膠帶纏住頭部、矇住眼口、以繩子綑綁手部之方式剝奪原告丙○○之行動自由,及以鐵管將原告甲○○押往廁所喝令不得出來,並在門外看守之方式,剝奪原告甲○○之行動自由,另以鐵管毆打原告戊○○,致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害,暨原告丙○○、甲○○、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甲○○、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7萬元、1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丙○○、甲○○、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丁○○主張其遭被告乙○○持鐵管打破電視機螢幕及1
樓大門玻璃門,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以上開方法非法剝奪原告丙○○、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及以鐵管毆打戊○○之行為,被告乙○○亦有持鐵管損壞原告丁○○電視機螢幕及1樓大門玻璃門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甲○○、戊○○各30萬元、7萬元、13萬元,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丁○○3萬元,及均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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