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7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吳瑞雅 」之成年女子,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裝欲拍賣全新手機,於92年7月1日上午7時49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全新品,未拆封,原廠全配PanasonicGD88彩色中文三頻機」之手機拍賣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參與拍賣競標,適於同年7月8日,甲○○在前開拍賣網站上看見此一手機拍賣廣告而不疑有他,隨即以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之價格標得前開手機,並依「吳瑞雅」之指示,將購買手機之價款匯入乙○○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甲○○匯款後僅收到使用過之NOKIA牌3310型之簡配手機,經多次向「吳瑞雅」反應均未得回應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將16000元匯入乙○○所有帳戶內等語,而該帳戶經查確係被告乙○○所有開戶等情,並有交易查詢、往來資料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YAHOO!奇摩拍賣廣告、電子郵件、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94年12月19日建華銀鳳山字第0017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並據此認定被告既已持有保管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該等存摺、提款卡事後竟落入犯罪集團手中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被告自難卸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迭辯以:該帳戶是伊女婿幫伊在繳交房屋貸款,伊並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任何人使用,本件案後伊尋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才發現不見了,但伊曾因多次搬家,可能在打包搬運時弄不見了,伊因年紀大,伊怕密碼會忘記而寫紙條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甲○○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甲○○由員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承辦員警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明知言證人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猶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倘欲證明被告是否成立前揭犯罪事實,實有引用該證人警詢供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甲○○於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前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係乙○○前於87年3月23日向建華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有該行整体自動化系統交易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而被害人甲○○係92年7月8日
3時25分在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全新品,未拆封,原廠全配PanasonicGD88彩色中文三頻機」之手機拍賣廣告〔網址為[email protected]〕參與拍賣競標後,隨即以1萬6千元之得標後依拍賣人「吳瑞雅」指示匯入帳戶內一節,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yahoo電子信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係透過網路之拍賣網站而標得價值16000元之手機1支,然觀被告係29年次之人,年紀已達60幾歲,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以被告年齡及知識程度觀之,是否會使用網路交易,尚非無疑!再觀被害人利用網路上拍賣得標之商品其IP位址,已因時隔太多,至無法查悉申登人資料,亦有93年
12月23日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覆1紙(見94年核退偵字第73號,第5頁〕在卷可參,是實無法認被告即是上網拍賣之人亦明,而果被告是上網拍賣之人亦不至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詐騙他人,致留下紀錄供被害人日後索償!是被告所辯,伊不會使用電腦,不可能去賣查東西等語,尚符合社會常態,而堪以採信。是被害人透過網拍人之指示匯款入被告帳戶內,要非即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再本件固據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將16000元匯入前開被告帳戶內等語,然觀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於87年3月間即開戶使用,並持續性之供其存、提款項之用,直至94年月23日止,而被害人於92年7月8日匯入16000元之時,該帳戶被告亦使用在供房屋貸款定期繳款之用,有該建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訊一纜表(1998.03.23~2005.03.31)(見94年偵緝字第第1417號,第62-66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黃玫嫚 (即建華商銀鳳山分行職員)到庭詰證:銀行存款如果知道帳戶帳號就不需要存摺。本件被告是以帳戶繳貸款的金額是從該帳戶扣除,客戶只要將錢存放在該帳戶裡面,每個月時間一到銀行就會從他的活儲帳戶裡面取款,不需要被告在作任何的動作,如果月付金足夠的話。該帳戶從92年7月以後到94年12月繳清,都是到期的時候由銀行自動取款,94年12月29日最後一次是作臨櫃結清。帳戶從92年6月以後都沒有臨櫃取款的情形,只有在92年7月
8、9日有使用ATM金融卡取款的情形。該帳戶列警示帳戶是因為警調單位來文,一般並未通知帳戶所有人,但金融卡會被作註銷,如果有臨櫃存、取款時我們就會與總行聯繫來做確認等語,亦有95年6月6日建華商銀鳳山分行函覆被告帳戶繳款情形(95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第35
頁)。足證被告使用之帳戶,在92年6月以後,並未曾使用過存摺交易,而其貸款則持續使用該帳戶內存款作扣款等語,準此,被告之帳戶長期供其作貸款清償繳款之用,而貸款之款項存取,只要有帳號即可供存取,並無須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而依該帳戶之明細資料顯示,92年6月以後,亦無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之情,是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遺失而不知情,即尚非不可採信。再以被告之年紀觀之,係屬年長保守之人,就其買賣房屋尚需貸款及亦有信用貸款之情形觀之,顯示其並非富有之人,而該帳戶既係長期有現金存取供繳納貸款之用,再觀該帳戶被害人損失金額僅有16000元,然觀該帳戶於92年7月後之每月貸款存款往來之現金皆有8千餘元,而92年7月後,該帳戶存提貸款金額尚高達21萬餘元〔有該帳戶貸款繳納明細,附本院卷第24-29頁〕,是被告應無為賺取數千元而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冒自己帳戶內存款陸續遭人詐領之風險!茲就被告之年紀、經濟現況及帳戶使用情形觀之,被告辯稱:伊因搬家至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未賣或交予他人詐騙使用等語,應屬非虛,準此以觀,被告所辯各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尚難以被害人甲○○透過網路交易而匯款入被告所有帳戶內受有詐騙,即遽認被告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而幫助詐欺等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
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職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