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紀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同年12月19日止」應更正為「至同年12月9日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內,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參與世界足球體育賽事之賭博活動,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7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贏玖九」(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以所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完整地址詳卷)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帳號r72615帳戶(下稱本案賭博帳戶)。甲○○旋接續基於相同犯意,自111年11月25日(警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內,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家中,利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帳戶後,下注參與「世界足球」體育賽事之賭博活動。該賽事之賭博遊戲方式為:猜測全隊總進球數的大小(大小分)、猜測獲勝球隊(讓分)、猜測比球進球之正確比分(波膽),並與暱稱「如來」之網站代理商約定以直接匯付虛擬貨幣泰達幣至雙方虛擬貨幣冷錢包之方式,支付賭資或收取彩金。嗣警因被告另涉洗錢等案(現由警另行追查),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賭博網站之列印畫面、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之下注情形歷史查詢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