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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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家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7月2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妨害公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2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細究甲乙兩案犯罪情節,受刑人甲案所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受刑人乙案所犯,則係為友人追討債務,乃駕車將該案被害人強行載往他處,於經過警方臨檢站時,又未配合臨檢,反而加速衝撞並逃離現場。由此可知,受刑人前後所犯之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關連性或類似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再者,乙案之犯罪日期,係在甲案判決宣告緩刑日之前,可見受刑人為乙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則乙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明知故犯,自難僅因乙案判決確定在後,遽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尤其受刑人於乙案不僅自白犯行,更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無意提告,此有乙案判決書存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勇於承擔罪責,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更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除指出受刑人犯乙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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