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起訴書繕為120小時,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編號:UL/2010/405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過海洛因,伊因咳嗽,長期服用「咳達樂」及「果濟咳」糖漿,導致尿液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9年4月18日晚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30659ng/ml、1497ng/ml,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檢體編號:E09929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卷第7頁、第8頁)附卷足憑。惟被告前於96年間,亦曾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189號刑事案件受理(嗣為無罪判決確定),而於該案中,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委託其母 李玉華 於96年9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提出服用之「果濟咳」、「咳達樂」各1瓶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尿液檢體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人體如服用上開糖漿,其尿液是否排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可待因之反應,及由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濃度,可否研判係尿液受驗人單純服用可待因或單獨施用海洛因,或同時服(施)用可待因及海洛因所致?」,經該局為鑑定後認:「..二、來函附件之二瓶未開封糖漿為長安果濟咳以及中美咳達樂糖漿,依其標示皆含有可待因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因此服用附件二瓶糖漿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含量及比例,與使用量、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集尿液時間點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三、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小時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此外,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人體服用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惟海洛因毒品中亦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亦可檢出少量可待因。因此單純服用可待因,或者同時服用可待因及施用海洛因,皆可能呈現如附件檢驗報告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且依檢驗報告之可待因與嗎啡濃度比例,應非單獨施用海洛因所致」等語,有該局96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10707號函在卷可稽。又於前案經本院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同一事項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二、中美咳達樂糖漿、長安果濟咳糖漿,依其瓶身成分說明均含可待因成分,故服用該藥劑後,其尿液有可能檢出鴉片類(嗎啡及/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三、依貴院書記官96年12月20日傳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7/510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列,可待因濃度為152693ng/ml,嗎啡濃度為2738ng/ml,研判受檢測者應曾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三月編印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乙書所載,『...依據文獻1995年版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本案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為0.018(小於2),研判應確為服用可待因毒品或藥物,惟其尿液中可待因之來源,是否確係服用咳達樂糖漿或果濟咳糖漿等藥劑所致,則無法研判」等語,亦有該局97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00552490號函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述其為警查獲前有服用「咳達樂」、「果濟咳」糖漿等語,則其尿液即有可能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於99年4月18日晚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30659ng/ml、1497ng/ml,業如前述,則其尿液之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比為0.0488(小於2),是依上開鑑定函文及所示國外文獻資料之意見,應可認確為服用可待因毒品或藥物無訛,是被告所辯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故本案除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難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