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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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2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楹榆書記官高培馨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4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並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高培馨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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