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清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告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發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務人於99年8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為如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主要消費係刷卡消費換取現金,分別於祿存有限公司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2,760元,上開頻繁借款消費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傢俱家飾、預借現金、保險投資、超市雜貨、禮品精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預借現金外,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其消費內容多繳納保險費、百貨消費等,上述消費,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大多為奢侈購物、禮品、預借現金、KTV、通訊產品、玉飾、直銷產品等非必要性及奢侈性之消費,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欠款係類似信用貸款分期付款性質,且債務人於無力繳清上開欠款之餘,仍為預借現金之消費行為,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其信用貸款係為一次撥貸,且信用卡消費項目多為代償他行卡款、寵物名店等大筆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項目多為代償他行卡款、免稅店、寵物服務、融資借貸等大筆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年僅33歲,身心健全、仍有還款能力,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債務人於本行使用信用卡情形,除代償他行款項489,551元外,其消費有多筆玉坊購物、保險、服飾、護膚、寵物用品、融資借貸等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代償其他銀行款項之借款外,尚包括祿存有限公司、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借貸行為,以及玉坊購物、保險投資、服飾、護膚、寵物用品、KTV、通訊產品、直銷產品、超市雜貨等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又債務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是上述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一節,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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