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其因不甘與前女友乙○○分手,而約同乙○○於91年4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舒心饌茶館」見面,乙○○方面則由乙○○之弟甲○○、乙○○之友人 許瓊霞 、 林佳瑾 等人陪同赴約;嗣雙方見面後,丙○因不滿乙○○之態度,心生怒意,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頭髮,將乙○○自該茶館3樓強行拖至茶館2樓,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左、右手肘1x1公分、臀部3x2公分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證人甲○○、許瓊霞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證人林佳瑾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經本院於91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8年2月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91年12月13日91年板院通刑強科緝字第1003號通緝書、被告98年2月6日調查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此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將告訴人乙○○自「舒心饌茶館」3樓強行拖至2樓,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右手肘1x1公分、臀部3x2公分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此部分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1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