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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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704、136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丙○○○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月4日起,受僱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擔任新莊營業所業務員(起訴書誤載其尚任職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墘營業所),負責代理招攬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現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汽車保險,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配件費、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經手客戶繳交各該款項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9,82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88年
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且轉交予國華產險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華產險公司、丙○○○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公司代理人 陳炳宏 、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代理人 翁瑛蓮 於偵查時;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代理人 辛潔筠 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支票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產物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丙○○○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訂車契約書、切結書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等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可能就被告所為論以數罪併罰,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9萬元、最低為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丙○○○公司等均達成和解,而已償還國華產險公司所受損害金額41,827元,及先償還丙○○○公司108,000元,業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理人乙○○、丙○○○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另有99年8月18日丙○○○公司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後,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迨99年3月25日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緝獲到案,有本院88年板院文刑民科緝字第1039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前揭和解書所訂條款內容)給付款項予丙○○○公司,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侵占日期│款項種類│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一│88年1月23日│保險費│41,827元││├──┼──────┼───────┼─────┼──────┤│二│88年2月11日│購車款及配件費│198,000元│客戶為 施仲聰 │└──┴──────┴───────┴─────┴──────┘附表二:
甲○○應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共分六期,總計應給付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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