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3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其承受訴訟。茲因聲請人於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全部營業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民國95年6月21日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
15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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