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在該住處廁所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一點零一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七五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七五五零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起訴書記載「分裝鏟」);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毛重一點零一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七五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七五五零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四00一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自陳氣胸之身體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五零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只,其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二級毒品,其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分裝吸管(即分裝鏟)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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