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6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9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