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案於97年8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2月21日犯商標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8月21日確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揭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於97年2月20日犯違反商標法之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案於97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2月21日犯違反商標法之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後案係於97年2月21日所犯,而前案係於97年7月20日始經法院判決,所犯後案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悛悔而更行犯罪,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判處拘役59日,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除該犯行外,別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綜上各情,尚不足認被告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