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3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同安公園旁,媒介成年女子甲○○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收費方式視有無包含洗澡而定,分別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1500元,取得之性交易費用再由丙○○○與甲○○分配。嗣經員警乙○○喬裝為男客,丙○○○於上開時、地向乙○○招攬並告知性交易收費方式後,帶領乙○○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從事性交易處所,由甲○○開門將乙○○帶入房間內,丙○○○則自行下樓欲離開,乙○○隨即向甲○○表明身分,並聯絡已埋伏在外之支援警力攔下丙○○○,因而查獲上情,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甲○○用以進行性交易之保險套6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電話名片1張,及在丙○○○身上扣得上址大門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 伊和 甲○○是一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房間從事性交易,各拉各的客人,輪流出去拉客,當天伊在公園時有跟警員說是自己要幫他服務,但伊和警員回到房間時,甲○○正在整理房間,警員看到甲○○比較年輕,就說要讓甲○○做,伊就讓給甲○○,自己再出去拉客,性交易的錢甲○○不會分給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和同事到
同安公園取締妨害風化案件,有3個員警,伊負責喬裝成嫖客,另2位員警在後面監控,伊停在公園旁邊,坐在機車上,另2名員警在遠處監控,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伊面前,伊和被告眼神有交會到,被告看伊一下,伊跟她點頭,被告就騎腳踏車過來,問伊「少年仔要否」(台語),伊跟她點頭,被告說這邊警察很多,叫伊到前面去等她,伊騎到前面200公尺的地方等被告,被告騎腳踏車過來,問伊「少年仔要否」,伊問她怎麼算,她就說洗澡的2500,沒洗的1500,伊就說好,當時那裡有很多制服的員警,剛好有員警走過來,被告就叫伊到前面的路口就是正義北路與重新路交叉口那裡等她,伊就騎車到那裡,過5分鐘被告騎腳踏車過來,要伊跟著她走,帶伊去正義北路的某棟大樓,過程中伊有跟另2名員警其中的丁○○通話,被告帶伊上去樓上,帶伊到裡面的其中1間房間,被告敲門,有1名女子過來開門,女子把伊帶進去房間內,被告人就走了,被告沒有進入房間,也沒有和房內的女子交談,伊也沒有說要挑小姐,現場有2個房間,只有1個小姐,沒有選擇的餘地,伊進入房間後,那位小姐就要去洗澡,伊出示證件,對方就呆掉了,伊打電話給丁○○告訴他被告已經下樓,那時丁○○已經在樓下監控,被告跟伊接洽的過程中,沒有說是她自己要做生意,如果被告這樣講,伊會拒絕,職務報告書寫的金額(含洗澡收費2600元,不含洗澡一般性交易收費1500元)應該正確,因為伊現在的印象是大概的金額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23日晚上是分局規劃取締色情勤務,伊有跟乙○○到三重市同安公園去,當時有3個員警到那裡,乙○○自己騎1台機車,伊跟另一名同事共騎另一台機車,當時是看到被告主動上前與乙○○攀談,被告騎腳踏車,伊和乙○○都穿便服,伊離乙○○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被告攀談的內容,被告當時看起來不像是要為自己接客的樣子,因為被告作一般打扮,又是騎腳踏車,後來被告騎腳踏車先離開,乙○○示意伊和另一名員警騎機車跟著他,後來乙○○跟被告到了重新路上,乙○○就跟被告一起上樓,伊和另一名同事在樓下等,後來幾分鐘後被告就自己到樓下,乙○○在樓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被告上樓,伊有請分局的行政組支援,上樓後伊看到乙○○與另一名女子在套房裡面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辯稱:伊在公園時有跟警員說是自己要幫他服務,伊和警員回到房間時,甲○○正在整理房間,警員看到甲○○比較年輕,就說要讓甲○○做,伊就讓給甲○○,自己再出去拉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既未向證人乙○○表明是自己要從事性交易,僅向證人乙○○介紹收費方式,並將證人乙○○帶到性交易處所,直接交由案外人甲○○帶入房間內,由甲○○進行性交易,被告顯係為甲○○媒介性交易而非為自己招攬性交易對象無疑。
㈡又證人甲○○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
一起在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輪流從事性交易,98年9月23日晚上被告帶1名男客上樓,伊當時在客廳整理東西,看到被告帶男客回來嚇一跳,因為來不及閃,該男客說有其他小姐,就叫伊幫他做,還問伊有無其他小姐,伊說沒有了,所以由伊與該名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沒有說什麼就下樓了,性交易的收入不需讓他人抽成,做多少就算自己的云云(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伊要幫警察服務時,剛好1個小姐進來整理房間,伊開門時,警察看到甲○○比較年輕,警察就說他要比較年輕的甲○○,該房子有2個房間、1間浴室,(進屋子時)甲○○當時在她的房間內云云(見偵卷第33-34頁),就被告與證人乙○○到達上開性交易處所時,證人甲○○係在何處、為何會被證人乙○○看到等節,被告與證人甲○○所述不符,渠等上開所述已難遽信,再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證人甲○○與被告間既有同事情誼,衡情實有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堪認證人甲○○前開所述,係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曾於偵訊時自承:伊現在沒有工作,是因為生活
才這樣做(拉客)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係因經濟需要始為本件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被告確有以此營利之意圖及行為無訛,此外,復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23-24頁)附卷及保險套6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電話名片1張、大門鑰匙1支等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媒介他人進行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保險套6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電話名片1張等物,均係案外人甲○○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又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鑰匙1支,係用以開啟案外人甲○○上開性交易處所大門所用,亦非被告本件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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