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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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7月28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高價租用存摺之訊息,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惟因欠錢花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日相約至在新竹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而「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乙○○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並向其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必須向財政部金融控管中心申請帳戶監控,因而使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3,700元至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並向銀行求證後,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乙○○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以上揭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之經過等情。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四)乙○○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出入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五)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況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其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租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33,700元至上揭帳戶內而無處求償,惟念被告應係一時缺錢,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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