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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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月1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2段595號,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鎚
1把,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乙○○所有的鋁窗條3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李耀宗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的鐵鎚1把、綿質手套2雙、紅色塑膠繩1條,及行竊所得之贓物鋁窗條32條(已發還予乙○○),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二)證人即目擊竊案過程之李耀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 江玉鐘 、 江文銘 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警員 李澤宜 所出具之查訪報告1紙附卷可查。
(五)扣案的鐵鎚1把、綿質手套2雙、紅色塑膠繩1條可資佐證。
(六)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幀、現場環境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證。
(七)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經過新竹市○○路○段○○○號前,剛好在該處停下來,抽1根煙,抽完準備要走,就被警方上前說鋁窗條是我偷的;案發當時我人在三角公園,綽號「鬍鬚仔」、我哥哥江玉鐘也在場,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1、證人江玉鐘於警詢時陳稱:96年1月1日下午3時許並未與甲○○在一起等語。另警員李澤宜於96年1月23日至新竹市○○街建國公園(三角公園)查訪綽號「鬍鬚仔」之男子及真實姓名,經詢問附近商家及在公園休息民眾均不認識鬍鬚仔該名男子,此有查訪報告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一為江玉鐘,惟其已否認當時與被告在一起;二為「鬍鬚仔」,惟查無此人,即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即目擊竊案過程之李耀宗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見甲○○進入新竹市○○路○段○○○號行竊該屋5樓的鋁窗等語;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警方逮捕他以後,有要他躲在暗處要我再確認1次,所以我肯定是他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行竊之人。況證人李耀宗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於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李耀宗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的鐵鎚1把、綿質手套2雙、紅色塑膠繩1條可資佐證,且上開塑膠繩1條(置於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內),亦與綑綁該批鋁窗條的塑膠繩一樣。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鋁窗條32條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而上開辯解:剛好在該處停下來,抽1根煙,抽完準備要走等語,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鎚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又翻越圍牆進入該建築物為竊盜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牆垣之行為。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僅3,000元、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的鐵鎚1把、綿質手套2雙、紅色塑膠繩1條,雖係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